(2013)济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显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周显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显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日,周显强作为乙方、博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加工制作协议,约定博奥公司委托周显强加工制作排气管,毛坯由博奥公司提供,按博奥公司提供图纸加工,需达到图纸各项要求,执行重汽技术标准。产品交验合格后付款。同日双方就博奥公司交付周显强的毛坯及已加工完货物的加工费签订了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该明细载明周显强为博奥公司加工完货物的加工费为56620元,博奥公司已付款20000元,尚欠36620元,其余未发交产品待发交验完后支付。后周显强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了博奥公司。2012年8月23日,博奥公司给周显强开具了面值为47348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作了退票处理。博奥公司主张周显强提供的加工件不符合重汽的质量标准要求,不应支付加工费。对此提供了郭永军、周广盛署名的书面证明。法院根据博奥公司的申请,对郭永军、周广盛进行了调查,郭永军、周广盛能够证实他们公司与博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博奥公司为其加工的部件确有不合格的产品,但是博奥公司与周显强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产品校验合格后付款,博奥公司已经为周显强出具了转账支票,且无证据证实郭永军、周广盛所证明的不合格部件就是周显强为其加工的。因此,对博奥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博奥公司与周显强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周显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博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因此,周显强要求博奥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显强要求博奥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博奥公司辩称周显强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显强加工费47348元。二、驳回原告周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诉讼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博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显强对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显强承担。1、周显强虚构事实欺骗法庭,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显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加工费47348元,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及面值47348元的银行支票。周显强提交的另外一份证据委托加工材料明细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证据内容没有进行法庭质证及调查,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以此为依据延伸到此案的诉讼请求,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证明的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周显强的诉求无任何关系,剩余的36620元已在2012年7月26日全额支付给周显强。即便以此证据为依据,委托加工材料明细注明的是尚欠36620元与周显强诉求的47348元的差额如何计算,原审法院没有查证,周显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依据博奥公司申请对证人进行的调查,已经当庭宣读。委托方是生产汽车的厂家,对外加工的技术标准要求非常严格,为了对加工者的责任认定,要求加工商必须在加工的产品上打上标记,对此周显强应当知晓。原审法院法官在宣读证言时证实周显强的加工件因技术标准不达标还在仓库这一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否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委托方的委托要求不认可,只认可周显强的单方陈述。3、原审法院应当围绕周显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周显强的诉求是支付加工费47348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这笔欠款的情况下,把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作为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周显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2012年8月23日博奥公司给周显强开具的47348元的转账支票记载用途为货款。2、二审期间,周显强认可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委托加工材料明细与本案没有密切联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加工制作协议中的欠款。3、二审期间,博奥公司带来了加工件实物及照片,周显强不认可该加工件系其加工。照片拍摄日期为2005年2月1日,在双方合作关系之前。本院认为,博奥公司与周显强之间存在加工制作关系,并签订了加工制作协议,协议约定产品交验合格后付款,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博奥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周显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并给其开具了47348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周显强依据上述事实要求博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博奥公司主张周显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拒绝支付加工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产品交验合格后才付款,博奥公司已经给周显强开具了发票,且发票中记载的用途为货款,故博奥公司在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之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期间证人证言所说的不合格部件和二审期间博奥公司带来的加工件实物,均不能直接证实为周显强加工,周显强亦不予认可,故博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博奥公司还主张给周显强出具的支票系保证金,该主张与支票记载的用途不符,且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保证金的内容,故博奥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周显强提交的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记载的内容,但并未依据该份证据内容进行判决。二审期间周显强亦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无密切关系,其亦并非据此主张的本案加工费,故原审判决将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加区分虽属欠妥,但未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博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