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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汪海军与郭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军,郭招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汪海军。被告:郭招进。原告汪海军与被告郭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招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汪海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郭招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郭招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3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另外,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招进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汪海军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招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招进归还原告汪海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招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