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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高诉被告郑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高,郑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王明高。委托代理人苏良民,四川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地址:宜宾屏山县屏山镇明珠小区7栋3单元3楼2号。代表人李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高诉被告郑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高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良民、被告郑从兵、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高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王明高驾驶王伟所有的川QA00**号陆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93公里+400米处(高县双河乡街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郑从兵驾驶的川QK2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5月25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67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0元、修理费1780元,共计94256.9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80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这次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药费的具体金额以出示的发票为准,对住院伙食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为15元/天。对护理费标准应该为50元/天。误工费计算90天无异议,应按50元/天计算。伤残评定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200元较为合理。汽车修理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定审,在这次庭审中不予以处理。被告郑从兵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时间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郑从兵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18时30分,原告王明高驾驶王伟所有的川QA00**号陆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9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郑从兵驾驶其所有的川QK2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右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左颈骨上段粉粹性骨折。2013年5月25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明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从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在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72.93元(被告郑从兵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90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78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郑从兵将所有的川QK2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高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郑从兵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从兵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72.93元(被告郑从兵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90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在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也就未享受该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但从原告提供的11个月的工资表来看,原告平均每月是1938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814元(1938元/月×3个月)。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认定此费用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关于修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汽车修理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定审,在这次庭审中不予以处理。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为了减少诉累,修理费在本案中解决为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定审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明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585.93元[其中医疗费26772.93元(被告郑从兵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5814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7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63558元。不足部分27027.93元,由被告郑从兵承担30%,即8108.38元,扣减已垫付2000元,还应给付6108.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明高63558元;二、被告郑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高6108.38元;三、驳回原告王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从兵负担200元,原告王明高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