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国军、高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高剑,刘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军,男,汉族。2005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席中伟。辩护人何莉君。被告人高剑,男,汉族。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引良。被告人刘文强,男,汉族。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高剑、刘文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及辩护人席中伟、何莉君,被告人高剑及辩护人赵引良,被告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文强、高剑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鸿峰西花园斜对面的路上(千峰南路美特好附近),利用改锥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便道上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右后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897元),盗窃车内六瓶老白汾酒(三十年陈酿,购买价格3600元)、一个电子狗导航仪(经鉴定价值650元)和两盒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30元),后将赃物酒和香烟挥霍,电子狗导航仪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文强、高剑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建设南路,将一辆银灰色奥迪车玻璃砸碎,未盗窃上财物。2013年4月8日林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文强、高剑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经园路山水庭院小区门口对面的路上,利用改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便道上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右后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86元),盗窃车内四瓶老白汾酒(二十年陈酿,购买价格1552元)、一个莱卡照相机(经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0080元)和六瓶刘玲醉酒(三十年陈酿,购买价格1800元),后将赃物莱卡照相机卖掉,酒挥霍。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永吉(行政处罚)窜至太原市并州东街鸿辰小区大门西侧附近,利用改锥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便道上的黑色汉兰达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737元),未盗窃上财物。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永吉窜至太原市并州东街东岗路中段(精神病医院门诊门口),利用改锥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便道上的黑色汉兰达汽车的右后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404元),盗窃车内七盒老白汾酒(二十年陈酿,双胞胎型,经鉴定为假酒,购买价格266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400元),后将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军、高剑、刘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国军、高剑、刘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国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虽然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但该被砸汽车玻璃的价值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二)对赃物价值的认定,应以正规发票为依据,不能以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收据来认定其价值;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的赃物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盗窃的金额;(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高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高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高剑、刘文强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千峰南路美特好附近,利用改锥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便道上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右后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897元),盗窃车内六瓶老白汾酒(三十年陈酿,购买价格3600元)、一个电子狗导航仪(鉴定价值650元)、两盒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130元),后将赃物酒和香烟挥霍,电子狗导航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高剑、刘文强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建设南路,将一辆银灰色奥迪车玻璃碎,未盗窃上财物。2013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高剑、刘文强驾驶汽车窜至太原市经园路山水庭院小区门口对面的路上,利用改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便道上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786元),盗窃车内四瓶老白汾酒(二十年陈酿,购买价格1552元)、一部莱卡照相机(鉴定价值10080元)和六瓶刘玲醉酒(三十年陈酿,购买价格1800元),后将赃物莱卡照相机销赃,酒挥霍。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永吉(行政处罚)窜至太原市并州东街鸿辰小区大门西侧附近,利用改锥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便道上的黑色汉兰达汽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737元),未盗窃上财物。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永吉窜至太原市并州东街东岗路中段(精神病医院门诊门口),利用改锥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便道上的黑色汉兰达汽车的右后侧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404元),盗窃车内七盒老白汾酒(二十年陈酿,双胞胎型,经鉴定为假酒,购买价格266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400元),后将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高剑、刘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闫某、肖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物发票,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国军、高剑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刘永吉的供述、被告人刘国军、刘文强、高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高剑、刘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剑、刘文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剑、刘文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刘文强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军、高剑、刘文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军、高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