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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继红与王宝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红,王宝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黄继红,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化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进,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继红与被告王宝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7908.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宝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猪饲料生意,被告饲养生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猪饲料,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据3份,共9笔货款,累计57908.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黄继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进拖欠原告饲料款57908.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进清偿原告黄继红饲料款5790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四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财产保全费5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