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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万某发与程某芳变更监护权纠纷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某发,程某芳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万某发,男。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某芳,女。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万某发诉被申请人程某芳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万某发、被申请人程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万某发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万某红的父亲,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万某红的妻子。你院于2013年3月30日判决宣告万某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被申请人为万某红的监护人。判决书生效后,至今为止被申请人对万某红一直不管不问,万某红的日常生活完全由申请人照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万某红的监护人,一直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申请人虽然不是法律上的监护人,但是事实上却承担监护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万某红的监护权变更为申请人万某发行使。被申请人程某芳辩称:我不是不履行监护责任,我外出是申请人造成的。我外出后务工,也汇了钱回来,中途也回来看望了万某红。我不同意变更。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万某发系被监护人万某红的父亲,被申请人程某芳系被监护人万某红的妻子。我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万某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务工受伤,一级伤残,处植物人状态),同时指定被申请人为万某红的监护人。2013年1月起,被申请人程某芳因故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申请人程某芳数次汇钱(含他人赔偿给万某红的赔偿款)给申请人万某发,到有关法院催办赔偿款执行事宜;万某红日常护理主要由申请人万某发负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监护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监护是权利,更是责任。申请双方都要求监护处于植物人状态的万某红,都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基于经济等原因,被申请人程某芳外出务工,期间,其数次汇款回来,并积极到有关法院催办赔偿款执行事宜,这是履行监护责任的表现。申请人万某发在被申请人程某芳外出务工期间,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这也是履行监护责任的表现。从万某红目前状态来看,其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更需治疗、加强营养费用,由被申请人程某芳外出务工增加经济收入,申请人万某发进行日常护理,更有利于万某红伤情恢复。因此,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特殊性,由双方共同履行监护职责,更有利于被监护人万某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万某发与被申请人程某芳为万某红的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