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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281号雷华英追偿权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雷 华 英 与 被 告 付 大 忠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雷华英。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付大忠。原告雷华英与被告付大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付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华英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为承包西洞庭的房屋建筑工程,请原告担保,向原告的朋友肖枝兰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2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找原告的朋友胡小桃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也是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同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以上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债权人肖枝兰、胡小桃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代为被告偿还了1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在2013年8月申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的承包工程款实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华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付大忠给肖枝兰出具的借条及肖枝兰出具的还款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雷华英为被告付大忠代偿借款7万元;2、被告付大忠给胡小桃出具的借条及胡小桃出具的还款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雷华英为被告付大忠代偿借款5万元;3、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据、诉前财产保全收费单、利息损失计算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利息损失174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付大忠答辩称:肖枝兰和胡小桃的钱是2009年前后借的,我记得已经偿还,是打到原告的账户上,由原告代我向肖枝兰和胡小桃偿还。借条我没有收回,我以为原告收到后自行销毁了。被告付大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大忠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原告,被告没有收回借条,并不知道借条最后原告保留了;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钱我已经还了,原告起诉导致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原告雷华英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付大忠向肖枝兰借款现金7万元,并向肖枝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雷华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1年11月10日,肖枝兰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雷华英交来代为付大忠偿还的借款柒万元整”。2010年2月1日,被告付大忠向胡小桃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雷华英为担保人。2011年11月25日,胡小桃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雷华英交来代付大忠偿还借款伍万元整”。原告代被告偿清欠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付的12万元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雷华英在被告付大忠与肖枝兰、胡小桃的借款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而代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履行了担保人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雷华英要求被告付大忠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欠胡小桃的债务时,并未支付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双方之间没有对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不属于为追讨为被告付大忠代付债务的必须开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大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华英偿还原告雷华英代为偿还的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付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