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曹年顺与奚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年顺,奚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曹年顺,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曹子童,女,系原告孙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奚起,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之妻。被告:XX,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曹年顺诉被告奚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年顺(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起、XX(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通过曹子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二张,承诺二个月归还。至期,被告未还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仅还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年顺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奚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