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徐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东定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品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合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盛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金合欢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他公司借款130000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金合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合欢公司承担。被告金合欢公司辩称:他公司向原告康盛公司借款130000元属实,该款是春节前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所借。但当时张伟民、周品德、朱云飞、吴玉亮合伙承包经营他公司,上述4人均不是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张伟民称,他们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如法院判决他公司承担这笔债务,他公司将向上述4个合伙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金合欢公司向康盛公司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合家欢公司时任负责人张伟民出具借条一份。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品德曾与张伟民、朱云飞、吴玉亮合伙承包经营金合欢公司。2013年8月27日,康盛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康盛公司表示,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品德确曾与张伟民、朱云飞、吴玉亮合伙承包经营金合欢公司,但他公司借款给金合欢公司与周品德个人及合伙经营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合欢公司承认向原告康盛公司借款13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金合欢公司应返还康盛公司借款130000元。金合欢公司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康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金合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二、被告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金合欢染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康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