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建桥与傅豪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桥,傅豪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03号原告金建桥。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傅豪刚。原告金建桥诉被告傅豪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桥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建桥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工地吊机需要向原告租用吊机,原告按时进场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吊装任务,被告陆续付款。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仍欠原告租费406500元,并答应于2013年5月全部付清。但此后一直未付。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吊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四个月,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租费每月为23000元,每满一个月即在当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若遇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吊装任务,直至2013年7月3日才离场,被告按约支付三个月的租费,但仍欠一个月租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豪刚支付吊机租赁费用4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678.50元。被告傅豪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汽车吊机租赁合同、录音,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29500元属实,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建桥租赁费429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678.50元,合计440178.50元。如傅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1元,由傅豪刚负担。此款金建桥已向本院预交,金建桥同意傅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