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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波,职工。委托代理人姜照全。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威,女。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少华。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姜照全、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波诉称,自2007年7月24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展销售光明牛奶业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各种保鲜冰柜供原告使用,使用期限届满给予返还押金,但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讲诚信,合同期满后对原告所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隶属于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押金13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并反诉,原告自2007年起与我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成为我公司的内经销商,在经销期间,无法完成经销销售额,所以双方于2010年6月终止经销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返还我公司冰箱/冰柜18台,价值354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冰箱/冰柜18台。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作为我公司的经销商期间,一直没有完成经销销售额,双方协议终止了经销关系,因原告一直未将冰箱/冰柜返还给我公司,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押金。反诉被告王海波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故无权请求返还冰箱/冰柜。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在青岛地区设立的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7年7月与原告建立了经销业务关系。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冷藏柜一台,原告交纳押金500元,供原告经销酸奶,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也无争执。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15台格林牌冰柜,供其经销鲜奶,原告向被告交纳7500元作为押金。原告经销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在执行协议期间第3年后,被告将押金全部返还,连续用满3年,该15台冰柜归原告。期间中断冰柜仍返还给被告��如果原、被告协议满2年,且原告每月销售量达到50000元,冰柜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专用冷藏柜3台,供原告销鲜奶,价值5400元,原告平均每台冷藏柜每月销售鲜奶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400元,合同期限2年。合同期满后,被告返还押金,冷藏柜由原告继续使用,如未满2年,其押金不予返还,原告在三个月内达不到销售指标,被告可随时调离冰柜。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额,双方于2010年6月解除了协议,原告垂危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押金单收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租借协议、被告提交的经销合同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第一份协议在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前已履行完毕,按照该协议所涉的冷藏柜应归原告继续使用,押金5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第二份协议约定第三年被告将格林牌立式冷柜的押金返还给原告,并未约定其他任何条件,但原告要取得冷藏柜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连续使用满三年,期间无中断情形;二是协议签满二年,且原告每月销售量达到50000元。该协议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签订,2010年6月双方终止了合同,期间存在中断事由,截止2010年6月双方终止协议时,虽满二年,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每月的销售量已达到每月5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转让立式冷柜所有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按照协议,被告应将押金7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15台格林牌立式冰柜返还给被告。���三份协议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本协议所涉的3台格林牌卧室冷柜的合同期限为二年,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6月,合同并未到期,因此,原告应将格林牌卧式冰柜三台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同时应将押金5400元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该公司属于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在本案中足能承担返还押金义务,应与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王海波冰柜押金款13400元。反诉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格林牌立式冰柜15台、格林牌卧式冰柜3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55元,由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反诉费343元,由反诉被告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官京弟审判员  尚凤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