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孔正利等与黄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正利,刘文叶,李现民,王连平,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黄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孔正利。原告刘文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民。被告王连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曹骏,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晓伟。委托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正利、刘文叶与被告李现民、王连平、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邯郸公司)、黄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正利、刘文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李现民、王连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曹骏,曲周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中华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罡,黄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向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正利、刘文叶诉称:2013年4月30日4时20分,原告孔正利与刘文叶的独生儿子孔某某随亲戚坐被告黄晓伟的车辆往亲戚家中,在京沪高速882公里+600M处,乘坐车辆与被告李现民驾驶的冀D×××××重型牵引车(挂��冀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某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黄晓伟与李现民负同等责任。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2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李现民和公司连带赔偿225446元。其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被告黄晓伟赔偿2254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民、王连平辩称:一、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现民不应认定为逃逸,从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被告黄晓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在应急车道超越李现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其车辆左前方与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发生轻微碰撞,侧翻撞向护栏,与检验报告相吻合。交通事故逃逸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未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违法情况。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现民在深夜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在发生轻微碰撞后未及时知晓事故发生,而继续前行,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二、被告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在举证、质证中进行答辩。被告曲周县运输公司辩称:1、冀D×××××重型牵引车(挂车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张相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处购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车款。此种状况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应对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承担责任。2、张相军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后,双方约定未还清车款之前,我方仅保留对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营运,不从该车中获利。3、冀D×××××重型牵引车(挂车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辩称:一、李现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以主车限额为准,而非其他当事人所说的两个车相加的。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晓伟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要求我们赔偿的部分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关于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为我公司保险标的车上人员,不构成三者,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予赔偿。另依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我公司标的车有超载现象。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4时20分左右,被告黄晓伟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82KM+600M处,与被告李现民驾驶的被告王连平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发生碰撞。此事故致车内乘客两原告之子孔某某摔出车外后被碾压,在现场死亡。车内乘客孔梅芳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黄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孔梅芳同意将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优先赔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暂住证、学校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工资明细表、张家港市户口准入登记办法、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变的身份。死者孔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被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被车辆碾压,在事故发生时,孔某某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孔某某为在校学生,跟随其父母生活,其父母的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丧葬费20552元;交通、住宿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68092元。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华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48092元(668092元-220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李现民在事故现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负责赔偿,应由车主王连平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王连平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224046元(448092元÷2);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2240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由被告黄晓伟负担1956.25元,由被告王连平负担1956.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