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核稿:拟稿单位:打字员:拟稿人:校对:印刷: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文号:(2012)高民初字第615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林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同华,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村村委委员,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民,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梁林,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加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锦,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胡村委会)与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公司)、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林风、贝同华,被告重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民、黄梁林,被告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斌、张永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胡村委会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南胡村委会与被告嘉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重型汽车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以东、龙奥北路以南”的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并交付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共计挖掘土石方421504立方米。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工程进行了交付,并与被告嘉成公司就工程量达成一致。被告仅付工程款880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881492.57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8881492.5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鉴定费176000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重型汽车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南胡村委会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应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工程款8881492.5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及约定单价与发包方结算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式系其单方确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完毕后,我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扣除我方为原告代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费用,我方仅欠原告工程款74315.70元。因原告未向我方出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故未结清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重型汽车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对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2010年12月8日,被告嘉成公司对该施工工程参与投标并递交报价书。2010年12月10日,重型汽车公司技改基建部向被告嘉成公司出具了(2010)技改中字049号技改基建部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嘉成公司在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招标中,招标编号ZGZQ-017,在一标段中中标,中标价格为9117965.9元。该通知书盖有重型汽车公司技改基建部公章。2010年12月12日,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嘉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方式:单方(实方)造价包干,工程量按开挖范围内现场实际测量数量计算;合同价款:暂定9117965.9元;结算方式:全费用单价×工程量,土石方外倒、内存、转运等全部内容,全费用单价:说明:(1)工程量计算:按现场实测天然密实方计算;序号类别工作内容单价(元/立方)备注土方(土质类别综合考虑)挖、倒运至场区内任一指定地点8.00实方土方(土质类别综合考虑)挖、外运至厂区外合法土场23.00实方泥质灰岩爆破、破碎、挖、倒运至场区内任一指定地点30.00��方泥质灰岩爆破、破碎、挖、外运至厂区外合法弃碴场36.00实方石灰岩爆破、破碎、挖、倒运至场区内任一指定地点30.00实方石灰岩爆破、破碎、挖、外运至厂区外合法弃碴场36.00实方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基础爆破、破碎、挖、外运至厂区外合法弃碴场36.00实方垃圾土装车、外运至厂区外合法弃碴场23.00实方注:本价格为全费用单价(含渣土管理费、监控设备费、洗车台等费用)。外运:是指将渣土运到政府指定渣土堆放点。内倒:在项目园区内,按招标方指定的地点集中堆放。第3-7项,如果现场条件不允许爆破,仍执行此价。(2)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代扣税金。……付款方式:承兑汇票1、土石方施工期间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2、土石方工程施工完并经验收通过达到设计要求后,一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3、承包人及时提交结算书,发包人予以审��,以审定的结算值作为付款依据,一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证金;待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无异议后无息一次性返还。4、承包人自行办理所有施工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必须出具有关部门准予挖运的合法证明,否则发包人可扣留20%工程款备查备罚。5、渣土管理费由承包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由承包人交纳。……税金已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中。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成公司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日,重型汽车公司技改基建部对被告嘉成公司下发了于2010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的施工通知。2010年12月28日,原告南胡村委会(乙方)与被告嘉成公司(甲方)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承包范围: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二、合作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与重型汽车公司签定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各项合同条款和施工,所施工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派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配合乙方施工,乙方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因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提取总造价20%的税务、协调、组织、管理费用,乙方在与甲方结算时乙方负责向甲方出具(原处为别字)正式发票。乙方负责协调周边的一切关系包括周边居民、环卫、交通等关系,一切都按甲方与重型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甲方与重型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工期与付款方式:工期按甲方与重型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执行每延期一天扣除乙方总造价的5‰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甲方与重型汽车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甲方按重型汽车公司每次付款比例扣除乙方20%的税务、协调、组织、管理费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原处为别字)正式发票。原告南胡村委会代表人张学刚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嘉成公司代表人王连海亦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土石方施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石方工程量为270123立方米,土方工程量为151381立方米,共计421504立方米。庭审中被告嘉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涉案施工工程量总量及分项均予以认可。一标段合同土石方开挖工程中其他土方施工由被告嘉成公司完工。2011年11月14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被告嘉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2011年12月12日,山东三强建设咨���有限公司根据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土石方开挖工程(一标段)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2030165元。在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核定表上,建设单位处盖有重型汽车公司技改基建部的公章、施工单位盖有被告嘉成公司的公章、咨询单位盖有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2月14日,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内部审计单中对工程造价12030165元予以审计确认。该一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后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一标段合同和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向被告嘉成公司付款完毕。被告嘉成公司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另查,2008年4月9日,济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重型汽车公司作出了济外经贸外资字(2008)49号《关于“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及颁发批准证书的通知》。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该公司投资者为中国重汽(香港)国际资本有限公司,认缴投资比例为100%。庭审中,被告重型汽车公司陈述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代替重型汽车公司开展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项目。重型汽车公司技改基建部系被告重型汽车公司内设管理机构。另查,经原告南胡村委会申请,2013年1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工程款及市场价值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公司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依据招投标文件中的相应单价,工程款为12558091.00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工程款为11909681.00元;3、依据《山东��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施工年度省市定额站发布的相应文件,工程款为18296246.45元。原告向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26000元。庭审中被告嘉成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中第二项工程款为11909681.00元的计算依据和数额。又查,原告南胡村委会无土石方施工相应资质。原告陈述被告重型汽车公司对该案涉工程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被告重型汽车公司陈述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嘉成公司陈述该工程款8800000元系嘉成公司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一标段合同、济外经贸外资字(2008)49号通知、技改基建部中标通知书、施工通知、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内部审计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鲁弘裕法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胡村委会与被告嘉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嘉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一切都按甲方(即嘉成公司)与重型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综合本案事实和《土石方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所指的嘉成公司与重型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为嘉成公司与被告重型汽车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合同。一标段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土石方全费用单价,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成公司已依据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一标段合同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已经专业部门审计,其结算所依据的单价与工程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故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嘉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参照嘉成公司与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合同的合同单价确定。经原告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依据该合同单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确定数额为11909681.00元,本院应予认定。对案涉工程,原告已收取工程款8800000元,余款被告嘉成公司应按该鉴定数额参照当时双方合意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被告嘉成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工程款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抗辩其主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原告与被告嘉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嘉成公司辩称应扣除工程款20%的税务、协调、组织、管理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嘉成公司辩称的另行扣除渣土费、税款应包括在20%工程款的管理费中,无需重复扣除。故被告嘉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9681-11909681×20%)-8800000=727744.8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72774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中126000元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的发票单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中济南宇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0元与本案无直接必然的联系,���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型汽车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系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招标单位。后重型汽车公司技改基建部对涉案一标段工程进行了中标通知、施工安排、结算审计的工作,结合一标段工程招投标情况及施工范围,被告重型汽车公司为该一标段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因被告重型汽车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济南港豪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嘉成公司履行完一标段工程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重型汽车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72774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2774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鉴定费1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回原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5元,由原告南胡村委会负担63807元,由被告山东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