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明秀、陈树清、陈从金与邓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秀,陈树清,陈从金,邓国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梁明秀,女,生于1959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陈树清,男,生于1936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陈从金,男,生于1982年10月26目,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兵,男,生于1946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合江县车辋镇永利村。委托代理人蔡华刚、黄平,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秀、陈树清、陈从金诉被告邓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常雇请陈维才为其搬运木材。2012年8月13日,陈维才受雇和冉国贵等人一起为被告搬运木材,因当天未搬运完,次日继续搬运,因那几天气温特别高,温度均在摄氏28至39度,而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未向工人提供任何解暑等劳动安全防范用品。2012年8月14日下午的气温高达摄氏40多度,被告仍安排工人劳动,陈维才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由于高负荷的体力劳动,加之天气相当炎热,终因体力不支而中暑倒地,经送往赤天化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中暑(热射病);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心功能四级;4、双下肺感染。因伤势较重,16日便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仍诊断为热射病,因医院确诊伤者无治愈的可能,为减少费用,次日转回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19日下午,陈维才终因治疗无效死亡。事后,经车辋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因双方对陈维才的死因有争议,遂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尸检,结果为:中暑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综上,受害人陈维才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中暑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请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93347.87元。被告邓国兵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8月14日当天的劳动强度不大,不属高负荷劳动,且死者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中暑,而是在为自家扯牛草而中暑,另死者在医疗过程中,原告有不配合治疗及自动放弃治疗行为,从而造成陈维才死亡,因此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及死者陈维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合江县车辋镇2012年8月19日及9月5日的调解记录,证明死者受雇为被告搬运木材,并在务工后返家中暑,后经医院确诊为热射病,先后在赤天化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3、赤天化医院出院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危通知书、赤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住院病历,证明死者当天被送往医院时诊断为热射病,后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时同样诊断为热射病,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在赤水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脑部感染血症,于2012年9月2日呼吸停止;4、赤天化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赤水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7张,证明死者医疗费产生情况;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维才系因热射病导致死亡,并非放弃治疗或护理不当;6、合江县2012年8月份气温走势图,证明被告雇主陈维才做工几日都是高温天气;7、合江县车辋镇永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陈树清子女情况。被告邓国兵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曾德有、冉国贵、何瑞杰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陈维才并非经常为被告干活,工作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解暑物品,且不让陈��才干活,陈维才只搬了一根木头,劳动强度不大,陈维才系在回家路上扯牛草发病,发病后被告积极抢救治疗;2、车辋政府2012年8月19日、9月3日、9月5日的调解座谈记录及车辋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维才在回家路上扯草的事实,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有不配合治疗甚至放弃治疗的行为;3、赤天化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危通知书、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及病危通知书、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以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支付原告的安葬费、尸检费、包车费收条,证明被告在陈维才生病及死亡后支付的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富成(车辋镇人和村文书)、刘长云、曾德友进行了调查。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邓国兵雇请陈维才等人为其搬运木���,次日下午收工后,陈维才同工友冉国贵、何瑞杰一同返家,在离开务工地点约一里多路程时,陈维才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暑(热射病),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4、双下肺感染,5、脑血管意外?于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热射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产生医疗费3730.03元,扣除报销部分,实付医疗费1053.23元。同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暑厥,证型诊断为:气阴两伤,西医诊断为:1、热射病,2、多器官功能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5587.5元,报销2600元,实际支付2987.5元。后于8月18日转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暑?2、病毒性脑炎?3、褥疮。于2012年9月2日16时停止呼吸并出院,���院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3、肺部感染;4、低钾血症;5、中暑?6、褥疮,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6700元,后陈维才于当日死亡。另陈维才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酌计500元。陈维才死亡后,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维才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陈维才符合热射病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同时产生鉴定费10000元。陈维才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28.75元(7001元/年×20年+5367元/年×5年÷4)、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陈维才住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有效经济损失为217705.98元。另查明,被告邓国兵在陈维才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870元,在陈维才死亡后,支付原告安葬费10000元,垫付鉴定��10000元、包车费60元。2012年8月13日、8月14日合江县最高气温达37摄氏度,工作过程中,被告向所雇请人员提供了开水。事发当日,下午在3时以后开工,约5时30分收工,被告为所雇请工人提供了午餐一顿,未安排早晚饮食。陈维才每天须步行1小时以上到达务工地点,当日收工后再步行返家。陈维才死亡后,原、被告间纠纷经合江县车辋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高温情形下雇请他人劳动,应尽到比通常情形下更高的注意义务。针对高温天气,被告虽采取了晚开工,早收工的措施,且为工人提供了一定的饮用水,但在第二日收工时,已接近晚餐时间,此时工人已经消耗了一定的能量,体能明显下降,被告虽与工人约定仅提供午餐,不提供早晚餐,但其在明知陈维才等人收工后要���行较长路程返家的情况下,未给予工人必要的休息调整时间及补充相应的能量,即让工人空腹步行回家,未考虑工人连续两天高温环境下劳动后的体力消耗情况,故被告对陈维才在务工返家途中中暑具有一定的过错,另从陈维才当天所从事的劳务与其中暑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据生活常理可知,中暑应有一个缓慢积累的过程,陈维才虽在离开务工地后出现中暑症状,但事发地离务工地并不远,如陈维才在当天未进行过体力劳动,而单纯在傍晚时分步行及按被告所述存在扯草行为,由此而导致其中暑的可能性不大,造成其中暑应与之前所从事的体力劳动消耗其一定的体力有关,因此,陈维才当天的务工行为与其中暑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从当天务工人员的数量来看,存在多人在相同环境下务工,仅陈维才在返家途中出现中暑症状,说明其中暑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体体质所致,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身体情况应有清晰认识,不管是在劳动过程中还是在返家路途中,对其身体能否承受相关活动,只有其自身能够感知,即当其感觉不适时,完全可以停止相关活动,向雇主或其他工友提出并寻求帮助,但其在务工结束直至步行回家途中出现中暑晕倒前,均无相关不良反映,因此陈维才对造成自身中暑并死亡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对陈维才中暑的原因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陈维才中暑的外在原因,是次要原因,死者陈维才自身身体及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中暑死亡的内在原因,是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陈维才中暑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即65311.8元(217705.98元×30%),死者陈维才对造成自身中暑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辩称陈维才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或中暑,而是在为自家扯牛草时中暑,故不应担责,但从前述对陈维才中暑的成因分析可知,陈维才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其中暑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辩称,陈维才从事劳动的劳动强度不大,且在劳动过程中提供了解暑物品,故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从被告所雇请人员从事劳动时间上看,已经连续进行了两天的劳动,从工人工作环境上看,该两日气温虽未达到国家禁止劳动程度,但已达到了较高温度,故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提高注意义务,但其针对多名工人收工后要步行较长时间返家的这一事实,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其对造成陈维才在返家途中中暑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辩称陈维才的死亡与原告不积极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陈维才在中暑后即被送往赤天化集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仅两���,又被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作为中暑,一般医院均可给予有效治疗,但陈维才却被转往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说明其中暑后果已非常严重,在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后,本应得到更有效治疗,但住院次日其家属以无钱治疗为由要求出院,虽有不当之处,但其转院行为是否必然导致陈维才死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出院后其家属并未放弃治疗,而是转入赤水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近半月,终因治疗无效死亡,故被告辩称死者家属不积极治疗从而造成陈维才死亡的结论尚不成立,结合医院多次出具的病危通知书,本院认为,陈维才的死亡应与中暑给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有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维才中暑死亡产生的损失217705.98元,由被告邓国兵赔偿三原告6531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930元,尚应赔偿393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三原告承担333元,被告邓国兵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德平审 判 员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郑中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新宇本案适用法律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十五条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