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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又名陈德娃,系三原县农业科技中心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翟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之女陈晓媛与其丈夫某2006年8月3日22时许,陈晓媛与陈某等人先后赶至马红龙家,与马红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厮拉。马红龙持铁管击打了陈某头部。马红龙离开后,其兄马刚武与被告人翟某赶到现场。翟某在陈某腹部踢,并用玉石枕头击打陈某头部。经鉴定:陈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腹部损伤致空肠破裂,已构成重伤;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额顶部有两条创口疤痕,总长7.8cm,已构成轻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某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其因伤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2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29.50元、误工费7049.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5218.40元。案发后,马红龙与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陈某医疗费8768元、伤残赔偿金16532元及鉴定费900元;翟某在亲友协助下向陈某支付损失4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在亲友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马红龙及翟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马红龙已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陈某的其余损失,应由翟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翟某除已付的48000元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243.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计算其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642元、误工费1642元,应酌情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9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某附带民事部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149号、149补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之损伤符合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腹部之损伤致空肠破裂,已构成重伤;其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额顶部有两条分别长5.8cm、2cm的创口疤痕,总长7.8cm,均已构成轻伤。结论:陈某之损伤属重伤。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084号鉴定书证明,陈某腹部损伤致剖腹探查、小肠修补术,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论:陈某此次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3赔偿协议书证明,共同加害人马红龙已赔偿陈某医药费8768元、伤残赔偿金16532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26200元,已于2007年5月22日付清。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某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20天,包括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6186元。5、鉴定费收据证明,陈某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具体情况,认定陈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35218.40元、护理费4229.5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49.20元,共计75263.10元。扣除马红龙已支付的医疗费8768元、伤残赔偿金16532元、鉴定费900元及翟某已支付的48000元,下余1243.10元(不含马红龙多付的鉴定费180元)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陈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其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之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票据及误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