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尹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将被害人严利玲一挎包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辩解意见均是:自己对青白江区并���熟悉,没有实施抢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125型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487号,趁被害人严利玲不备,将其挎在身上的一挎包抢走,民警接警后,立即对二人进行追踪,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74号门外时,撞上路边一辆三轮车后摔倒,在继续逃至巨石大道路口绿化带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联想牌S68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抢联想牌手机价值630元,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594元,涉案金额共计14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某曾于2006年10月18日因��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的摩托车是一辆蓝色的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的牌照是川AB88**,是个假牌照。2013年6月12日上午,我给尹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出去耍,大约8点左右,我骑一辆摩托车到了新都区尹某某上班的地方把他接到,然后我搭着他到了青白江区。我戴了一个黑色头盔。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2日上午8点左右,我的朋友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我上班的万昌印务有限公司将我接到,他叫我一起出去耍。他搭着我就走,开始我不知道到的哪儿,后来才晓得我们到了青白江。是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挂了个黄色的牌照,牌照前面是用黄色胶布粘了的,后面的数字是8888。王某某戴了个黑色的头盔,我戴了个红色头盔,我戴的头盔摔倒时不知道掉哪儿去了。3、被害人严利玲的陈述,2013年6月12日上午我和女儿一起从清XX庭出来,准备到千盛百货买东西,我们是从新广场那边转出来,顺着华金大道朝千盛百货的方向走。大约10点的样子,我们走到青白江区房管局附近时,我听见后面有摩托车的声音,于是我朝路边走了一点。这时,有一辆摩托车从我身后冲上来,在和我擦身而过的时候,摩托车后座的一名男子一把将我提在左手的包包抢起走了。我见包被抢了,就跟着追,在供电局路口时,抢包包的人向右拐起跑了。我看追不上了,就请周围的人帮忙报警了。被抢的包是豹纹的,有黑、白色的斑点。包内有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直板手机,外面有个红色的磨砂外壳,手机是联想牌,另一部是三星牌智能机,也是黑色的直板机,包内还有两张百元面额的纸币等物品。摩托车是一辆好��蓝色的125样式的摩托车,带有尾箱,车牌号后面是几个连续的8。抢包的是两名男子,都戴了头盔,后面男子戴的是红色头盔,前面男子戴的头盔没有看清楚。4、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苏华的证词,2013年6月12日早10时许,协警陈阳军驾驶汽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徐鹏坐后排,我巡组正开车在大弯辖区巡逻至北大附中正大门附近时发现一可疑摩托车,该摩托车牌照(川AB88**)有明显伪造痕迹,驾驶员戴黑色头盔,后座人员戴红色头盔,并发现两人中间夹带一白底黑色圆点女士挎包。同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政府北路发生一起飞车夺包案件,作案车辆由政府北路向巨石大道方向逃窜,110指挥中心所描述的作案车辆特征和我巡组所见的特征极为相似。我巡组随即对其进行跟踪,该嫌疑摩托车行驶到聚鑫酒店左转至同华大道路口,随即右转行驶。此时民警发现行人不多,于是决定对该摩托车进行检查,在凤凰湖正大门所对同华大道路口,我巡组向嫌疑车辆靠近,我通过喊话器让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可疑摩托车发现警车后惊慌失措变道向行人道加速行驶,行至大同路74号为民饭店门口时,该摩托车撞倒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环卫工人三轮车,车上两名男子摔下车后弃车向巨石路口方向逃窜,夹在两人中的女士挎包也掉落在地上,头盔被两人随手扔在路边,后将二名嫌疑人挡获并将二人所骑摩托车及掉落的挎包一并移交红阳派出所处理。5、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徐鹏、协警陈阳军的证词与苏华的证词基本一致。7、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特巡大队民警袁程科的证词,我随即对该女士挎包进行了检查,里面有两个手机,一个身份证,两张面值为100元的纸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8、证��代盈盈的证词,2013年6月12日9时30分许,我和我母亲严利玲从清XX庭的家出门,准备去千盛百货买东西。大约9点50分许的样子,我们走到了房管局外的路边,此时就从我们身后冲出来一辆摩托车,坐了两名男子,坐后面的男子就一下把我妈妈的包给抢走了,我都没反应过来,我妈妈就喊有人抢包。我妈的包是一个白底有黑色斑点的包包,包上有“HMVD”字样。包内有我的一部黑色联想牌S680型手机,我妈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还有200元现金及我妈的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一张。后面的人戴红色头盔,穿的深色长袖衣服,深色裤子。前面的人戴的黑色头盔,也穿的深色衣服和裤子。后面的人抢了包后就把包放在了他的身前。是一辆125样式的蓝色摩托车,车牌号我记得后面有4个8。9、在押人员证人曾某的证词,我问尹某某因为啥子事进来的,他说“他们说我抢��,但我不认”,我就问“为啥子呢?”他说“他们没得证据。”我又问“你们抢的哪个嘛。”他说“抢的一个女的。”我又问“抢到没嘛。”他又说“抢到了,我抢的包”。我又问“你们抢到了,咋个又摔倒了呢?”他又说“我们抢到手后跑的过程中,因为我那个朋友戴了头盔和面罩,引起了巡警的怀疑,叫我们停车检查,我们就跑,跑到一个地方我们的摩托车就撞到了路边的一辆三轮车,摩托车撞翻了,我们就摔了下来,抢的包也掉在了地上,我们也顾不上拣包就开跑。”我又问“你往哪儿跑的嘛”他说“我也不知道,反正是路旁边的一个树林头,然后就被抓到了。”我就说“既然人家追你,包包你也抢到了,上面没你指纹嗦?”他说“没我指纹,我戴了手套的,跑到那个树林头时我把手套和头盔都丢到里面了,他们找不到。”他说他朋友骑摩托车,他坐后面,他们之前就认识,他们都从锦江监狱放出来的,他自己是才出来2、3个月。10、在押人员文某某的证词,王某某说过他和他朋友骑摩托车在青白江抢了一个女人的挎包,警察追了几里才追到,并没有现场抓到,事前就和他朋友约定不认。11、证人李洪的证词,2013年6月12日上午10点过,我在铺子上做生意,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后面有警察开警车在追,摩托车骑到人行道上把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撞坏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当时还戴了头盔。摩托车上有一个女士挎包,是白底黑色点状花纹。12、证人陈庆辉的证词,2013年6月12日10时许,我在大同正街72号铺子内,只听见刹的一声,一辆蓝色的摩托车一下就滑了过来,从车子上滑下来一个黑色的挎包。一个白底黑色点状花纹的女士挎包。是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车牌川A88**。13、证人杜正兰证词,2013年6月12日上午9点过10点��的样子,我当时在铺子上看报纸,我听到外面有女的在喊抢包包,有个女的大概40多岁,从新广场往政府路追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车上坐了两名男子,都戴了头盔。14、证人唐文吉的证词,2013年6月12日十时许,我看见我的三轮车的车轮子都滚出去几米远,那两个抢包包的男子都被抓住了,他们起的一辆蓝色摩托车也倒在附近,摩托车旁边还有一个女士包包。是一个有白色有黑色的女士包。15、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有关情况说明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均收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出的未实施抢夺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飞车夺包,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书记员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