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朱锋、骆亚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朱锋,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7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傅涤峰。委托代理人:楼建淳、徐伟光。被告:朱锋。被告:骆亚君。被告: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朱锋、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淳、徐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朱锋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00元,由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被告朱锋名下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466-467号营业房及被告朱锋、骆亚君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13号1单元302室的房屋作抵押。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朱锋、骆亚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锋发放贷款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发放后,201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未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目前,被告朱锋、骆亚君已离家出走,被告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已处于关停状态,经营困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朱锋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12725.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债务清偿日止;二、依法对被告朱锋名下坐落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466-467号营业房及被告朱锋、骆亚君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13号1单元302室的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锋、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利率7.5%,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锋、骆亚君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朱锋名下坐落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466-467号营业房及被告朱锋、骆亚君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13号1单元3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且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浙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将2,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朱锋的事实;5.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6.欠息明细表一份,已证明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包括罚息)12725.8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锋、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和被告朱锋、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涉及多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特别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优先于物的担保,故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及效力有明确约定,而本院根据该约定送达了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亦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应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计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12725.88元,合计人民币2,312,725.8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三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被告朱锋名下坐落在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466-467号营业房及被告朱锋、骆亚君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13号1单元302室的房屋)经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1元,由被告朱锋负担,被告骆亚君、诸暨市锋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