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玉连、徐凯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连,男,1964年7月7日,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徐凯,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连、徐凯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连、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徐玉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子徐凯以本村铺路需要煤矸石为由向河南省正龙煤业城郊煤矿申请无偿供给煤矸石30000方。徐玉连、徐凯父子将其中的15000方卖给永城市海标商砼搅拌站及其他社会人员,得款1137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追退。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玉连、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XX、宋XX、徐X、王XX、王一X、王二X、张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请书,煤矸石装、验出车单及出门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连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子徐凯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玉连、徐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将赃款退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玉连、徐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玉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徐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