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成法、卢园花等与余运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余运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成法。原告:卢园花。原告:姜文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余运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成建。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原告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为与被告余运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文娟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吕巍巍,余运学,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起诉称:2013年6月3日22时15分许,余运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E×××××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永线往南马方向行驶,行驶至环龙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洪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车损、李洪星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运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为抢救李洪星花费医疗费15345.21元。余运学对肇事客车向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余运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67.2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153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412365.6元,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余运学的驾驶证各1份,肇事客车的行驶证1份和保单2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三原告系李洪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洪星的生前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余运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李洪星受伤后抢救治疗经过和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5345.21元的事实。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李洪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三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办理李洪星丧事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六、谅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余运学应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双方协商解决的事实。被告余运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赔偿三原告14万元。永诚财保公司承投了肇事客车的相关保险,应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余运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未承保肇事客车的不计免赔险,可免赔15%。二、余运学应负刑事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不承担诉讼费。四、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当庭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关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等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六,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余运学无异议,永诚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余运学无异议,永诚财保公司认为因无尸检报告印证,不能证明李洪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证据四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李洪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五,余运学无异议,永诚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三原告不必花费票据反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李洪星丧事的实际需要,三原告不必花费证据五反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1000元交通费票据为三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永诚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余运学无异议,三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永诚财保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系独立险种,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关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免赔率的约定情况,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李成法出生于1944年11月30日,卢园花出生于1951年1月1日,共生育包括李洪星在内的一子一女。三原告分别系李洪星的父亲、母亲和妻子,系李洪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6月3日22时15分许,余运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客车沿东永线往南马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市环龙村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洪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车损、李洪星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运学驾驶车辆借道行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星驾驶未定期年检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抢救李洪星,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5345.21元。为处理李洪星丧事和本案交通事故,三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姜文娟造成误工损失167.25元。三原告已与余运学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谅解协议,约定:由余运学赔偿三原告46万元,其中14万元以由三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余运学缴纳的相应数额的事故押金的方式履行,余款32万元通过保险索赔履行。三原告对被告余运学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但协议对如通过保险赔偿,三原告不能全额获赔32万元,余运学是否应对32万元与保险赔偿款间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未作约定。余运学已支付三原告赔款14万元。庭审后,三原告仅要求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再要求余运学承担赔偿责任。余运学对肇事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通事故,余运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因余运学、李洪星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李洪星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余运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均系李洪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余运学对肇事客车向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诚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余运学赔偿70%,由三原告自负其他损失,但因三原告已与余运学达成赔偿协议,明确余运学应赔偿三原告46万元,虽协议没有明确在三原告通过保险赔偿不能获赔32万元的情况下,余运学也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后三原告已明确不要求余运学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系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余运学不需对32万元与保险赔款间的差额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余运学对肇事客车向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永诚财保公司应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因余运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及负事故主要责任,永诚财保公司可享有15%的免赔率。关于三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41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0元)、丧葬费25407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67.25元、医疗费15345.21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洪星在抢救治疗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86079.46元。因被告余运学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应另行解决。经计算,本院确认,永诚财保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万元,并支付三原告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7万元。根据三原告的意见,余运学不需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保公司关于其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享有15%免赔率等部份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赣EA92**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7万元,合计29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李成法、卢园花、姜文娟承担81元,由被告余运学承担7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