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义剑与张华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剑,张华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刘义剑,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系郫县腾达活动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巧,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华全,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候区。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戴瑞然,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林荣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义剑与被告张华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司)、成都中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剑的委托代理人潘锡彬、罗巧,被告福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瑞然,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剑诉称,被告中海公司在双流县黄水镇开发了“三盛。翡俪山”项目。被告张华全挂靠被告福建一司承包了其中部份工程。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全、福建一司签订《临建活动板房订购合同书》,约定:张华全、福建一司将承包的中海牧马山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还对工期、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峻工。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张华全、福建一司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为350533。75元。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张华全、福建一司应当于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款项50%,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50%。但被告张华全、福建一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催收,福建一司仅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533。75元。而被告中海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33。75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1067元,合计301600。7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福建一司、张华全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33。75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1067元,合计301600。75元;2.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华全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福建一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福建一司未与原告签订《临建活动板房订购合同书》,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福建一司所支付的100000元是受张华全委托支付的款项,而非工程款;原告所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本案与中海公司无关;被告中海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张华全以福建一司(甲方)的名义与腾达活动房厂(刘义剑系该厂业主)(已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福建一司将承包的中海牧马山项目工程中的临设钢发包给刘义剑进行施工,订购活动房金额为341299.75元,付款方式为福建一司应当于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款项50%,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50%,合同还对安装地点、工期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张华全在合同书上签字,但未加盖福建一司的印章。后刘义剑按约竣工。2009年8月25日,腾达活动房厂向福建一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该活动板房已于2009年6月竣工交付,总金额为350533.75元。张华全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20日,中海公司与福建一司、张华全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就张华全挂靠福建一司承包的中海公司在双流县黄水镇开发的“三盛.翡俪山(牧马山)”项目,三方就福建一司、张华全退场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确认张华全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后,余工程款2476400元,由中海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建一司,再由福建一司支付给张华全或其他供应商。2010年元月27日,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在督院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达成“关于结算张华全工程费用的会议纪要”,载明张华全余款工程费2476400元,中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向张华全支付上述款项后,与张华全及其相关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张华全向中海公司及福建一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中海公司与福建一司与我三方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及三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一建总承包的中海开发的“三盛.翡俪山(原名牧马山)”项目工程中由我负责实施的所有工程项目已与我结算完毕,并且我已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结算款项;同时我已与由我委托的在中海项目上施工有关人工、材料设备供应商、租赁商、劳务班组等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我承诺一建及中海与我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保证不再向一建或中海主张任何权利,并保证不再出现任何由我委托的在中海项目上施工的材料供应商、施工劳务及材料租赁商等向中海、一建主张债权债务的情况,否则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张华全同时备注:以上承诺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476400元到我指定的帐户后生效,否则此承诺作废。2010年1月25日,中海公司向福建一司转帐支付2476400元。2010年1月28日,刘义剑向中海公司、福建一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受张华全委托在福建一建总承包的中海公司开发的工程中由我实施的所有工作或材料供应或设备租赁均已与我结算完毕,并收到中海及福建一建所支付的全部结算款项,若有不足部份由我本人自行向张华全追讨,与中海及福建一建无关,承诺福建一建及中海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债务关系,我保证不向福建一建及或中海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2010年1月29日,福建一司向刘义剑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5日,刘义剑就本案所涉及的板房款项向郫县法院起诉,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刘义剑的身份证件、张华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福建一司、中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活动板房合同书》、《承诺书》、《结算单》、《承诺书》、转帐支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华全以福建一司名义与腾达活动房厂(刘义剑)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虽未加盖福建一司的印章,但张华全系挂靠福建一司从事施工活动,其权利义务应由福建一司与张华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张华全向中海公司、福建一司承诺,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结算款项书,并承诺一建及中海与张华全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刘义剑亦向中海公司、福建一司出具承诺,承诺福建一建及中海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若有不足部份由其本人自行向张华全追讨,而本案中刘义剑履行完板房施工义务后,张华全已认可总款项为350533.75元,之后由福建一司支付了100000元,故对刘义剑要求张华全支付余款250533.75元及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中海公司、福建一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义剑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1月29日福建一司向刘义剑支付1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而2012年1月5日刘义剑已就本案所涉及的板房款项向郫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关于刘义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刘义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华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义剑款项250533.75元及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华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华全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刘簇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