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朱超与王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王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6号原告朱超,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安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超诉被告王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被告王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乱石,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8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石料款288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安俊欠原告石料款28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安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的内容为“同兴路乱石一车×800=800小港乱石29车×900=26100沙2车×950=1900合计28800元王安杰2011.11.6”。原告所提交的九份收料单所载明的石料的数量、价款与被告王安杰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量、价款相一致,王安杰在每张收料单上均签名,但并非在收料员处签名。庭审中,被告王安杰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及收料单均予以认可,称其仅是收料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及收料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王安杰称其为收料员,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出具欠条及签收料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为其他案外人,故对其所提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杰支付原告朱超货款人民币288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