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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曹某峰,该曹供述其吸食毒品海洛因购买自被告人郑某某处,后民警前往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净重7.73克。2013年3月份及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以75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峰毒品海洛因,以7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汉毒品海洛因共计2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汉、曹某峰、吕某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销售,数量共计31.13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