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易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3号江滨大厦。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6号人民商厦。法定代表人覃某。被告覃向儿。委托代理人黄秀金。被告易慧。委托代理人黄秀金。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覃向儿、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刘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向儿、易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向阳公司(甲方)、被告覃向儿(丙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向阳公司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月利率及财务咨询费为5%以及被告覃向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向阳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向阳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的抵押物作为债权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保通融抵字第10号】,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向阳公司需增加借款100万元,即借款总额变更为1000万元,经与原告商议,双方同意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并决定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作为合同条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此,被告向阳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将原《借款合同》变更为该份合同,新《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对原《借款合同》以下内容作出的变更:一、将原借款金额9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二、将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4个月”变更为“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共6个月”三、增加被告易慧(被告覃向儿之妻)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覃向儿共同对被告向阳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借款合同》经各方确认,签章生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5日将1000万元分11笔全额汇给被告向阳公司。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阳公司没有将其所借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覃向儿、易慧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没有代被告向阳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69066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263000元,合计10953664元;二、原告就被告向阳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覃向儿、易慧对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营业范围;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拟原被告三方最初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等;5、《借款合同》,拟证明因被告向阳公司要求增加100万元借款金额,原被告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最初签订的(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变更为该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增加保证人易慧等;6、《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阳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7、抵押物债权变更说明,拟证明被告向阳公司以“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债权的担保;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阳公司就抵押事项办理完成了“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9、《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覃向儿愿以本人名下合法持有的财产及财产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作出具体承诺;10、转账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5日先后分11笔共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向阳公司指定的账号;11、收条,拟证明被告向阳公司已经收到100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偿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黄波代原告与2012年1月4日、5日共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向阳公司指定的账号;14、情况说明,拟证明黄波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受原告公司的指派于2012年1月4日、5日,代原告公司根据与被告向阳公司、覃向儿、易慧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合同款项共1000万元汇入被告向阳公司指定的账号,该1000万元款项属于原告公司所有,1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波身份情况;1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覃向儿对两块土地进行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庭后提交证据:17、(2012)保通融贷字第1号《借款合同》及其农行的转账证明;18、(2012)保通融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及其农行的转账证明;19、(2013)保通融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及其北部湾银行的转账证明,证据17-19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覃向儿、易慧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覃向儿、易慧提交的还款证明有部分是偿还其他借款合同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覃向儿、易慧共同辩称,一、原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1月4日、5日将1000万元分11笔全额汇入被告向阳公司账户,但隐瞒了其当场扣除200万元的事实,事实上我方实际只收到借款800万元;二、我方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2130.76253万元,已远远超过8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三、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5%计收,这一利息约定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因此,借款利息应按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起诉请求我方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所请求的律师费也大大超过1‰的律师收费标准,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向儿、易慧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2、收条,证据1、2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4日借款当日当场扣除200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80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17张,拟证明被告已分17笔偿还借款共计469.6万元给原告工作人员黄波;4、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已分3笔偿还借款共计16.1625万元给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饶妆、卓诚煜;5、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已分2笔偿还借款共计16万元给原告工作人员莫尚元;6、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共计16万元给原告工作人员李萍;7、收条1条,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共计10万元给原告工作人员斐军;8、购买商铺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238平方米,按市场价计算尚欠被告595万元;9、车位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地下停车位3821.79平方米,按市价计算尚欠被告800万元。被告向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称其分别于2012年1月4日、5日将1000万元分11笔全额汇入被告向阳公司账户,但隐瞒了其当场扣除200万元的事实,事实上我方实际只收到借款800万元;二、我方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2130.76253万元,已远远超过8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三、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5%计收,这一利息约定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因此,借款利息应按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起诉请求我方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所请求的律师费也大大超过1‰的律师收费标准,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阳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向儿、易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覃向儿、易慧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向儿、易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方欠款关系存在,但我方偿还的金额已超过欠款金额,所以原告拿我方的土地抵押是不合法的。原告对被告覃向儿、易慧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与被告向阳公司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和借贷关系,这份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被告所称的扣除200万元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分成,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对证据3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铭记查询,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这3张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2张打钱给黄波的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阳公司除了与原告之间有本案借款关系之外,也有别的借款关系,被告所提交的业务凭据所归还的钱是另外几笔借款的钱,与本案无关,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张收条所涉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张收条所涉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是支付其他欠款的款项,不是本案所欠款的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汇款人是被告覃向儿,收款人是李萍,是归还其他欠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条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两份合同没有原件,我方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向阳公司(借款人、甲方)、覃向儿(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贷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4个月。贷款利息及财务咨询费按月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及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或托管,或采取必有的方式以保证贷款人借款的安全及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即财务咨询费,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收费的标准为:按月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月4%费率收取,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12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向阳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保通融抵字第1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化镇新化东路的“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土地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含财务咨询费)。同日,被告覃向儿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覃向儿自愿为被告向阳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以其名下合法持有的财产及财产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贷款时,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保证人清偿。被告覃向儿在《保证书》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12年1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向阳公司(借款人、甲方)、覃向儿(保证人、丙方)、易慧(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共6个月。贷款利息及财务咨询费按月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及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或托管,或采取必有的方式以保证贷款人借款的安全及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即财务咨询费,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承担,收费的标准为:按月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月4%费率收取,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2012年1月4日,原告(委托人)向第三人黄波(被委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4日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易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委托人特委托黄波代表委托人于2011年1月4日、5日共将1000万元汇入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户名:覃向儿,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河池市大化县支行,账号:62×××18)。”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黄波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案外人黄波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先后向被告覃向儿的银行账户中分11笔转入了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5日,被告覃向儿、易慧以收款人的身份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波代付)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全部汇入农行(户名:覃向儿,账号:62×××18),此据。”被告覃向儿、易慧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7日,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物债权变更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与贵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及(2011)保通融抵字第10号《抵押合同》。由于我公司增加100万元的借款金额,即借款总金额增加至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与贵司协商后于2012年1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变更事项。根据(2011)保通融抵字第10号《抵押合同》的合同约定,我司继续承担抵押人责任,用于保障(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债权实现的抵押物(‘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抵押物继续保障贵司债权的实现。”原告提交大国用(2011)第0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11)第0926号《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均在“记事”处载明:“2011.12.21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并办理了两地块的《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关于壹仟万元借款的使用细则》,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万元,有关借款的使用如下:1、乙方放款壹仟万元给甲方指定账户时,甲方即将其中贰佰万元视同合作开发利润先行返还乙方,用于替案外人黄囿筌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甲方按壹仟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及财务咨询费按5%按月预付。……”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向阳公司交来合作开发大化县金山综合楼利润分成200万元,案外人黄波在该《收条》上签名并且原告加盖的公司公章。被告覃向儿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分17笔共计469.6万元汇款于黄波账户名下。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向阳公司未偿还贷款,2013年8月5日,原告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欣律民代字第XY13729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清文、刘一琴律师作为原告与向阳公司、覃向儿、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6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覃向儿、被告易慧答辩如前。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覃向儿(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贷款人)与向阳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保通融贷字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房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向阳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易慧(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贷款人)与向阳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保通融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房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向阳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原告分三笔向易慧账户中汇入300000元、500000元,原告向覃向儿账户中汇入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向阳公司、覃向儿、易慧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保通融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及被告向阳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保通融抵字第10号《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向儿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止,即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而被告向阳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向阳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10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由被告向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辩称因覃向儿后又退还了200万元故其仅收到了800万元的本金,并且已将款项分24笔汇入黄波等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账户内,应视为其已偿还部分本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向其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后覃向儿又退回20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而被告向黄波等人汇入的款项并不能证实是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说法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因此,被告向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向阳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此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被告向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原告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问题,庭上亦确有该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应诉,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相关的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诉称律师费已经发生或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于律师费不予支持。《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向阳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化镇新化东路的“大国用2011第0925号”及“大国用2011第0926号”土地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向儿、易慧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覃向儿、易慧为被告向阳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向儿、易慧应对被告向阳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覃向儿、易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广西大化镇新化东路的两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1第0925号和大国用2011第0926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覃向儿、易慧在抵押物范围以外对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向儿、易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22元,由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422元,被告覃向儿、易慧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审 判 员 覃 斯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