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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伍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伍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招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伍松,男,汉族。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伍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陈伍松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941。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息67281.31元未能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22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7281.31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欠款本金59967.71元、利息3223.50元、费用4090.1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伍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伍松自2009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941。在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在该领用合约中,还对其它收费、对账与缴款等条款作了约定。原告发放信用卡后,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本息67281.31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原告出具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确认,双方均应当按合约规定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本金59967.71元、利息3223.50元、费用4090.10元,以上合计67281.31元(截止2012年10月22日),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7281.31元及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伍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7281.31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其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用300元,合计17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82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