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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朱耿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3年春季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农历10月初五举行婚礼,1994年农历7月初五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的性格逐渐发生变化,对家事从来不管不问。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婚姻自由,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8日微山县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之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离家,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找到。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春季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初五举行婚礼,1994农历七月初五生育儿子李某某。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某离家后至今未回,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年之久,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被告离家出走,给原告的身心及生活造成了痛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在被告离家出走前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