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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郑百军。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绍。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峰。被告:魏建峰。被告:王昭红。被告:张国绍。被告:应爱弟。被告:王炎猛。被告:郑德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百军,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峰、被告魏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峰、王昭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魏建峰、王昭红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11幢601室的房屋(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66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宁国用2005第0048358)对主债权1670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和王昭红、张国绍和应爱弟及王炎猛和郑德凤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上述被告为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在借款本金1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不受其他财产抵押担保的制约。根据上述抵押及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就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业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该业务合作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8月2日、8月7日和8月10日向原告提出打包贷款申请书,要求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3000000元和30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分别在2012年8月2日、8月7日和8月10日向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3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到2013年2月10日、2月20日和2月22日止,利率分别为7.20%、7.20%和6.60%,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500000元,需支付利息307474.09元。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500000元,支付利息307474.09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5500000元按月利率9‰、对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8.25‰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原告对被告魏建峰、王昭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11幢601室的房屋(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66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宁国用2005第0048358)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16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魏建峰、王照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和王昭红、张国绍和应爱弟及王炎猛和郑德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各总协议1份;4、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打包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3份;5、利息清单3份。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共同答辩称: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均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也未尽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8500000元,支付利息307474.09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5500000元按月利率9‰、对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8.25‰支付利息(包括复利),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魏建峰、王昭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11幢601室的房屋(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66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宁国用2005第0048358)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16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52元,由被告宁波本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张国绍、应爱弟、王炎猛、郑德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