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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聂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马鞍山市江东小九华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聂某担任马鞍山市江东小九华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财神殿法物流通岗位负责人,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瞒报财神殿法物、佛像销售数量的手段,多次截留营业部销售款,共计21213元;又截留香客供奉佛像款3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利用其在值班时掌管的财神殿功德箱钥匙及私配的公司出纳会计陈某某掌管的财神殿功德箱钥匙(财神殿功德箱必须同时具有这两把钥匙方能打开),多次将功德箱内的功德款共计500余元取出,被告人聂某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的亲属退出赃款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九华公司员工登记表及工资表,财神殿2012年1月-2013年4月份财物核实的库存商品盘点表,财神殿2012年1月-2013年4月份财物核实的库存商品盘点表明细,被告人聂某亲属退赃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钱某、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单位的钱款24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亲属退出赃款,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