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先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易先德,个体户。被告胡伟,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30822251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装修,住镇江市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68幢402室。原告易先德与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德、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智仁建材城经营卫生洁具,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6200中,其中2000元系被告弟弟所欠,不应由被告给付,故认可欠原告4200元。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给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镇江新区智仁建材城经营卫生洁具,被告从事个体装修职业。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洁具,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今协商欠易先德去年货款4700元,于每月归还1000元;今年明发货款2200元,于8月3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了700元,尚欠62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卫生洁具,被告已付7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2000元系其弟弟所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先德货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