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岂山圩大桥南堍范某砂场内,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2台(7.5千瓦),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吴家庄村村委对面沈某砂场内,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1台(7.5千瓦),价值人民币882元;3、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吴家庄村先登一号桥北侧徐某砂场内,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1台(7.5千瓦),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3年4月底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桥南面公路西侧沈某砂场内,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海军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1台(7.5千瓦),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3年5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阳道桥南面公路西侧沈某砂场内,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1台(7.5千瓦),价值人民币675元;6、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湖盐公路大虹桥西堍南侧钱某砂场内,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2台(5.5千瓦),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3年5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行政执法局西侧金某吊杆服务站河岸边吊机处,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金根安装在吊机上的电动机动车2台(11千瓦),价值人民币2625元;8、2013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湖盐西路汽车站西侧新大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拆铁丝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安装在排水沟内的潜水泵1台(2.2千瓦),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3年6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新丰兜村杨家板桥机埠,采用凿墙钻洞、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窃得电动机1台(5.5千瓦),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人赃俱获。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9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6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沈某、徐某、钱某、金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