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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春节时举办婚礼,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原名沈某乙。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包养了女人,并与别的女人同居后,于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回家还发现了其他女人写给被告的情书。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因与她人同居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已由原告收回),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手机两人照片4张、微信手机照片9张、公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手机拍摄的信件照片3张,拟证明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等事实;3.光盘1张、录音整理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自己承认与邹莎莎同居等事实;4.民生银行转账凭证1张(原件已由原告收回),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50万元的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1组,拟证明被告名下有一辆浙B×××××号奔驰轿车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1组,拟证明原、被告经营一家公司等情况。被告沈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被告总是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认真解决家庭矛盾。被告经营一家公司,每天从早忙到晚,特别是余姚发生特大水灾,公司财产损失严重,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在外面与她人同居,纯粹系子虚乌有的事情。儿子一直跟原、被告及他的祖父母生活,但自从双方发生矛盾以后,原告擅自把儿子带走,实属不妥。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难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自由相恋后,于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原告沈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互相沟通和信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同时,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