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贵存与苏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存,苏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赵贵存,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苏大伟,男,成年,汉族。原告赵贵存与被告苏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存诉称,被告购买我榨油机一台欠货款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加之利息2600元,共计66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大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苏大伟购买原告赵贵存一台榨油机,价款196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款,下欠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给了原告1500元,下欠货款35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保证给付原告利息,2011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货款3500元,利息500元,合款4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4000元的欠款条,并保证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3分给,并注明以上有两个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率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大伟欠原告赵贵存货款及利息共计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现金4000元的欠条,且约定了月息3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4000元本金计息,因原告所述的4000元中包括利息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当按本金3500元计息,利息为2180.5元(按本金3500元月息3分计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加上2011年11月21日前所欠的利息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合款2680.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贵存货款3500元及利息2680.5元;二、驳回原告赵贵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贵存负担2元,被告苏大伟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