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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惠兰与池岁彬离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杨惠兰,女。委托代理人杨明义,男。被告池岁彬,男。原告杨惠兰与被告池岁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兰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无家庭责任心,原告患有疾病,被告不为原告医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池小龙,抚养费自负。被告池岁彬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彬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带有一子池小龙。被告与前妻离婚,没有孩子。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两人并未和好。原告从2012年9月份带孩子池小龙离家外出,夫妻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准许。孩子池小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告要求抚养,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惠兰与被告池岁彬离婚;孩子池小龙由原告杨惠兰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