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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自奎诉杨木森、陈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奎,杨木森,陈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黄自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律师。被告杨木森,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被告陈鹤,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律师。原告黄自奎与被告杨木森、陈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森、陈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22时,原告黄自奎驾驶桂DTA7**号两轮摩托车由大黎往上荣方向行驶,至藤县大黎镇理答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木森驾驶的粤FP0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自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自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木森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原告的损伤于2012年10月26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20530.76元,其中:1、医药费1486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600元);3、误工费55424.24元(105.57元/天×525=55424.24元,按卫生行业27750元/年计);4、护理费12578.40元(52.4元/天×240天=12578.40元);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6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8元(抚养父亲:14244元/年×5年×0.2=14244元;抚养母亲:14244元/年×5年×0.2=142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木森、陈鹤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39412.3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61412.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玉林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有关情况、诊断、建议及原告用去医疗费14376.82元;3、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藤县人民医院复检用去491.30元;4、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伤后误工525天、护理240天、营养费180天;5、户口簿、大黎镇黎田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黄位菊(父)和江丽超(母);6、大黎镇黎田村委证明,拟证明黄位菊、江丽超生育有2个子女;7、卢凤贞诊所证明及诊所执业证,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元月份在位于藤县藤州镇桥西路21号卢凤贞诊所工作,距本案事故发生已一年多;8、大黎镇黎田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藤县县城居住、工作,有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去玉林骨科医院就医,用去交通费用2000元;10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11、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吴其传;12、吴其传、卢凤贞的证明,拟证明吴其传与卢凤贞是夫妻关系;13、卢凤贞的证明,拟证明证人卢凤贞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被告杨木森、陈鹤辩称,粤FP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杨木森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答辩人杨木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杨木森、陈鹤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拟证明粤FP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2、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木森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FP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3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两次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是答辩人先支付,应在判决时返还。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准,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不超出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10级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超出1000元。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车损,故不认可其车损费。答辩人不是侵权和致害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盛邦司法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自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鉴定费,拟证明其已垫付鉴定费2650元。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22时,原告黄自奎驾驶桂DTA7**号两轮摩托车由大黎往上荣方向行驶,至藤县大黎镇理答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木森驾驶的粤FP0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自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自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木森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868.12元。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黄自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伤后误工525天、护理240天、营养费180天,鉴定费为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黄自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为2650元。黄位菊、江丽超是原告的父母,为广西农村居民,他俩生育2个子女。黄位菊生于1933年4月12日,江丽超生于1936年6月16日。被告陈鹤是粤FP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被告杨木森已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木森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其在卢凤珍的诊所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但没能提供其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6412.66元,其中:1、医疗费22868.12元(医疗费14868.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2868.12元);2、住院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3、误工费10126.36元(20534元/年÷365天×180天=10126.36元);4、护理费5063.18元(20534元/年÷365天×90天=5063.18元);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51岁,赔偿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元(4878元/年×5年×10%÷2人×2人=2439元。黄位菊、江丽超均已75周岁以上,赔偿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因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共25268.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共31144.54元(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粤FP0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粤FP06**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31144.54元,共41144.54元。原告余下损失15268.1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木森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10687.68元;被告杨木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580.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45724.98元,由于被告杨木森已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0724.98元,另5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木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粤FP06**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自奎40724.98元、赔偿被告杨木森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64元,鉴定费4550元(原告预交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2650元),共6314元。由原告负担4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789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靖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