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吴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于1990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殷某,现已成年,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在大邑县原五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发生纠纷,被告因此经常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经大邑县公安局110出警解决,但被告仍不改正,继续打原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及恋爱间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子等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经大邑县公安局110出警解决,但被告仍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搞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即同居生活,于1990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殷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在大邑县原五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4日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告偶尔回家。2013年2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经大邑县公安局110出警解决,后双方仍未搞好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恋爱及婚后前期关系较好,2012年6月14日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多沟通,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欠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