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492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无业。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及曹佩钦(被告丈夫,现已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于2011年10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如被告不能偿还,自愿将园子地进行抵偿。2013年7月份,曹佩钦突然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曹佩钦(被告丈夫,已故)和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属原始票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曹佩钦(被告丈夫,现已故)及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从证据形式看,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其他附加条件。2013年7月份曹佩钦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佩钦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曹佩钦死亡后,被告李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无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