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怀疑被害人沈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前往本县新市镇栎林村上石某64号被害人沈某家中找被害人沈某理论。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至被害人××东面弄堂,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沈某右手中指末节咬断。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沈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门诊病历、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嵇某甲、嵇某乙、嵇某丙、宋某、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作了赔偿,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