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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丰来刚与姜少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来刚,姜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丰来刚被告姜少辉原告丰来刚与被告姜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来刚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少辉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少辉向原告丰来刚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丰来刚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姜少辉2013.3.20”。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少辉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诉至本院请求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丰来刚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姜少辉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姜少辉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