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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与灵宝市木材公司、杜宝侠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灵宝市木材公司,杜宝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负责人周玉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月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宝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金城市场)与被告灵宝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被告杜宝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城市场的负责人周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超、被告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被告杜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城市场诉称:2001年1月20日,周玉堂等与木材公司签订了《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周玉堂等出资在木材公司桥头市场范围内,改造、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木材公司负责规划、设计,我们负责商铺房屋建设。市场建成后,我们自主、合法经营,木材公司为金城市场创造有利条件,解决外部环境。期限20年,期满后市场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及执照等有关手续移交给木材公司,木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城市场40万元。2008年6月23日,金城市场把之后20年的租费一次性交清,共计70万元;同日,木材公司又与金城小商品市场签订《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补充协议书》,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杜宝侠给金城市场各商户发《通知》:“你们租用的商铺、地皮属我本人所有”;“请各商户年前处理完现有库存,并处理清和原房主的承租手续。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自己负责。”同年5月3日,被告杜宝侠又给商户发《通知》称“你们现在租用的商铺地皮属我本人所有,请各户尽快清理库存搬走撤离,否则,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自己负责。”2013年4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杜宝侠带领20多人、拉了5车垃圾往市场门口倾倒,由于商户向警方及时报案,杜宝侠只倾倒了2车,其余3车被制止后拉出市场。4月25日凌晨,被告杜宝侠又往市场门口倾倒垃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金城市场的合法经营和收益权利,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杜宝侠称其已购买了市场大门中心线以西的地皮;但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木材公司也没通知过原告。原告金城市场占用的土地,是属于木材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是不能转让的,故被告杜宝侠所称买地皮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宝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92364.04元。被告灵宝市木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宝侠辩称:1、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与灵宝市木材公司之间所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索赔主张属不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灵宝市小商品市场基于《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而起诉。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木材公司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国有土地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被保护。2、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未经规划许可,违法私建市场进行经营收益,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3、涉案土地我有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侵权。涉案土地(连同土地出让金价款)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灵宝市信用社,我又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土地、房产关联权,且该买受行为,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只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故我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侵权主张,完全是无稽之谈。4、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在我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已请求确认原告与木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合同效力确认后再恢复审理。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城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资格:(书证8份,物证照片7张)。1、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200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灵宝市木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1份。3、2008年6月23日,《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补充协议书》一份。第1-3号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木材公司之间是合作投资、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4、灵宝市建设局2001第(01)号对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审批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复制件(照片)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建在“新灵街木材公司院”内、“砖混2层”、“建筑面积4200m2”、“工程造价140万元”的“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灵宝市建设局规划部门、局长及主管副市长同意建设的审批意见。5、灵宝市建设局2001第(08)号对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大门审批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复制件(照片)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大门”(“工程造价5万元”),灵宝市建设局规划部门、局长及主管副市长同意建设的审批意见。第6、7号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木材公司合作共建的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房屋现状及当时的合法建设手续。8、原告给被告木材公司交纳承包金(租费)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与被告木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交费义务,现已交至2022年12月31日。第二组证据被告杜宝侠侵权证据:(书证3份,证人证言8份,物证照片14张,监控录像5份)第9-10号证据证明:被告杜宝侠在没有取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给原告金城市场经营户发通知,要求限期搬离,严重干扰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已构成侵权。第11-14号证据证明:起诉前的4月22日、5月25日,被告杜宝侠两次派人在晚上或凌晨趁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小商品市场大门口倾倒垃圾的侵权行为;被告污染环境,干扰原告正常经营,且给原告及经营商户造成了损失和报警处理情况。第15-33号证据是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和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杜宝侠于原告起诉立案后,不顾法庭的告知和劝阻,仍继续多次实施侵权和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书证78份)第33-38号证据原告安排清理被告杜宝侠倾倒垃圾支出的费用《收条》3张,共支出费用2700元。各经营户给原告交纳租费的《收据》24张。证明:每季度原告的经营收入为99050元。原告小商品市场起诉前最近两个月(3、4月)的“完税凭证”2份。显示:每月交税款为2109.99元。原告小商品市场起诉前最近两个月的员工“工资表”2份。显示周玉堂为雇用员工每月发放工资计5250元。《金城小商品市场个体工商户名册》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6份。《金城小商品市场营业人员统计表》签名件和打印件各1份。木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是属于我们木材公司,证明我们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利,建设金城市场的项目也是合法的。2、经营协议。3、灵宝市物资总公司﹤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关于筹建﹤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请示”。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6、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第3-6号证据证明申请建设小商品市场的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杜宝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证明原告与木村公司就国有土地租赁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涧西居委会105号文件。证明原告诉求保护的利益是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3、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法行执字第43-2号裁定书、(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的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侵犯了杜宝侠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4、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证明土地使用权是杜宝侠通过合法途径取得。5、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拍卖后的一切权利交给杜宝侠。(4-5号)证据证明杜宝侠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6、杜宝侠在灵宝市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7、缴费收据。(6-7号)证明该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杜宝侠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授权委托书。证明杜宝侠委托刘珍珍去参加竞买的授权委托书。2、竞买合同。竞买人刘珍珍和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3、收据。签订竞买合同的定金50万元,是以代理人刘珍珍的名义买的。4、拍卖笔录。代理人刘珍珍签订的。确认拍卖加价后金额350万元。5、拍卖成交确认书。通过拍卖达成协议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刘珍珍跟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的名称、价款进行了详细记载。6、拍卖终结书。拍卖公司受灵宝信用合作社的委托进行拍卖。7、拍卖公司给三门峡仲裁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拍卖两个标的物的价款已经全额支付700万元。8、收据4张,有两个保证金各50万元,共100万元。拍卖土地款各350万元,共7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木材公司对原告金城市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也证明了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明的损失不清楚。被告杜宝侠对原告金城市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我们从法院复印的证据与协议签名存在不一致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有异议,划拨土地是不能转让、出租、买卖的,对补充协议更没有效力。这份协议在2001年已经执行该裁定,补充协议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批意见卡只是一个过程,不是结论。故租赁协议无效,所以不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下属经营商户的损失跟我们无关。杜宝侠对土地已经拥有了土地使用权,杜宝侠堆放建筑余料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不存在侵权。3、原告提交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金城市场对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宝侠对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灵宝市物资总公司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只是审批申请,不是最后结论。土地使用权原件在杜宝侠手中。国有土地是严禁出租的。原告金城市场对杜宝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杜宝侠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该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归灵宝市木材公司所有,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我们没有见到杜宝侠合法登记的证据。3、灵宝市管委会文件,它没有权利提供这个报告,且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我们提交的合法审批文件不符,我们提供的审批意见书,右边一栏是同意,是有结果的,不是杜宝侠所说没有结果。4、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国有划拨土地的经营权没有经过批准不得进行转让,批准后转让要缴纳土地出让金,要依法进行过户登记。灵宝市农村信用社的转让是非法的,其来源非法,应当办理相关手续。5、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应当以有关部门登记为准。6、关于杜宝侠提交诉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意见已经阐述,不再赘述。被告木材公司对杜宝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对土地使用权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们的租赁合同无效。2、小商品市场调查报告,本身不真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信用社对土地的权利是非法的。4、信用社委托拍卖也是非法的,杜宝侠证据证明不了她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5、信用社的证明不能具备证据客观性,不具有效力。6、诉状只是一种说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杜宝侠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相反,证明我们木材公司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另外,杜宝侠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效力有问题。针对杜宝侠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原告金城市场认为:1、竞买时间在先,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后。有瑕疵。2、杜宝侠代理人说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规定,需要合法土地使用证、出让金收据、契税、政府批准等条件,如果没有,她就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木材公司对杜宝侠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对杜宝侠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举证有期限,期限是30天,杜宝侠举证超过该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2、授权委托书和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可能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授权委托书涉嫌伪造,不是真实的。代理行为不用裁决机构进行裁决。杜宝侠提供证据不能自圆其说,不能确定是否委托了刘珍珍。3、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城市场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14、23-32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和33及被告木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3、4、5、6号证据及被告杜宝侠当庭提交证据1、3、4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8,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金城市场与被告杜宝侠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且与本案事实无内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金城市场是周玉堂等人投资在木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形成。2000年12月30日,灵宝市物资总公司﹤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关于筹建﹤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请示”称:拟在木材公司大院建一小商品批发市场,占地面积8.7亩,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计划投资约140万元;资金来源采取自筹和向社会引资的办法,已完成初步设计方案,请市建设局批复。灵宝市建设局于2001年2月8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上,予以审批,并报主管市长签字同意。2001年1月20日,灵宝市木材公司(合同甲方)与周玉堂、周克军、郭亮(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木材公司将桥头市场土地约66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投资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2、租期2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前三年租费共计1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交清;第四、五两年租费共计9万元,在2005年1月前一次交清;以后每年租费5万元,在当年1月1日前一次交清。3、小商品批发市场由甲方负责规划设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设计进行施工。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4、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成后,在租赁期限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乙方在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在经营期间,应优先安排物资总公司下岗职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优惠。6、甲方要为乙方创造有利的条件,解决好外部环境,积极争取优惠政策。7、租赁期满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所有固定资产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全部移交给甲方,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0万元。8、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出索赔;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所有权。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0、本协议双方签字、监证后生效。协议除双方签字外,监证单位灵宝市物资局代表亦签字。2001年6月,金城商品市场按照灵宝市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意见和灵宝市相关领导的批示将市场建设完工,同年,7月18日正式开业。之后,投资人周玉堂在灵宝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登记证》,2002年11月21日更换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1年8月15日,本院在执行灵宝市城关信用社与木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2号裁定书,将灵宝市木材公司所属的房产(门面房8间,车库6间、金城餐厅5间)作价给灵宝市城关信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6061299元。200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裁定:将灵宝市木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364平方米的土地,(见三永评报字(200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附图)作价给灵宝市城关信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过户费、申请执行费用)。2008年6月23日木材公司以改制为由,让金城市场把剩余14年租金一次交清,再将合同延长10年到2032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9日,刘珍珍与河南正信万宝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并向其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09年4月2日,杜宝侠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刘珍珍代为参加竞买活动,代理人签署的与竞买有关的相关手续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均由杜宝侠承担。2009年4月10日,河南正信万宝隆拍卖有限公司组织拍卖会,刘珍珍拍得木材公司大院建筑面积2990.24平方米,包含土地使用权面积6434平方米。2011年3月17日,刘珍珍将标的款350万元交付后,河南正信万宝隆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拍卖终结书》,木材公司所属相应的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过拍卖程序归刘珍珍使用。因杜宝侠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木材公司所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与刘珍珍达成协议并要求仲裁委对所有权进行确认,2012年8月6日,该委作出三仲调裁字第(2012)10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正信万宝隆拍卖有限公司2009-4-1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列灵宝市木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成交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杜宝侠。但对金城市场与木材公司联合经营的6600平米划拨土地被杜宝侠划走2234.95平米,涉及房屋24间商铺面积约1923平米(仓库和铁皮棚未算)的问题,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而木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在竞拍后交由杜宝侠保管至今,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在木材公司名下。2013年4月22日晚10时许,4月25日深夜零点,被告杜宝侠指派三轮车倾倒垃圾2车,警察曾出警处理。2013年5月30日20时许、6月10日11时许,被告杜宝侠又派拉转、拉砂车多台,并将部分机砖和砂石倾倒在市场通道和大门前。同时,采取给金城市场大门上锁,限制和阻止人员、车辆通行。为了清除垃圾,金城市场三次支付清理垃圾费用27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金城市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0年12月,灵宝市木材公司将自己闲置的场地,交由周玉堂等人投资,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共建小商品批发市场,2001年7月建成并经营至今。2012年8月6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仲调裁字第(2012)104号裁决:“河南正信万宝隆拍卖有限公司2009-4-1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列灵宝市木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成交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杜宝侠”。杜宝侠认为自己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利,而其私自向金城市场倾倒砂石、砖块和建筑垃圾,并且,锁住金城市场大门,阻止通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金城市场请求杜宝侠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要求支付部分垃圾清除费用27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金城市场要求赔偿经营可得利益6912845.16元;期满投资利益200000元和商户营业利益876818.88元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木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于金城市场要求木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宝侠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堆放于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院内和大门前的砂石、砖块和建筑垃圾等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二、被告杜宝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清除部分垃圾费用2700元。三、驳回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2.5元,由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市场负担37000元,被告杜宝侠负担30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宝侠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大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