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春安与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仲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王春安。被告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仲村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富,村主任。原告王春安诉被告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仲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安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村村主任李国富让其大姑李秀莲之子吴永炎在西胡同接原告家自来水,后又雇佣原告掐断自来水管。11月17日下午2时,吴永炎将原告叫出家中,刘秀莲的二儿媳迟淑珍及其子吴大超将原告打伤。此事给原告共造成4900元损失,后迟淑珍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还有1900元医疗费,330元侵权费及10元水管费,该款应由雇佣原告的被告进行赔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侵权费330元及水管费10元,共计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将接到原告家中的自来水挖断,且被告在打架事发后的11月23日才知晓此事,不应该由村委进行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安于2012年11月17日下午与同村村民迟淑珍等因接拉自来水管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63.45元,原告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迟淑珍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1157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自愿与迟淑珍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迟淑珍于2013年8月29日前赔偿原告王春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偿付原告王春安赔偿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一次性彻底了结本纠纷,互不追究。二、原告王春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到期后迟淑珍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王春安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迟淑珍支付赔偿款4000元,本院于年月日将案款执行到位,原告已于2013年月日领取上述案件款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证据或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安因身体受到伤害,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57元,本院以(2013)即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生效,根据协议规定迟淑珍含医疗费共计赔偿原告王春安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实体权利。在迟淑珍未履行调解书后,原告王春安向法院按4000元申请执行,现已获得赔偿款4000元。另原告王春安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王春安对主张330元侵权费及水管费10元亦未提交证据或说出任何合理的理由。故综上原告王春安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