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波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9晚、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波贩卖海洛因9.264克,冰毒0.7163克,共计9.980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波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波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波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张波第二次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三、被告人张波过去表现良好;四、被告人张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张波的家里系特困户。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波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被告人张波从“水牛”处购买4000元的海洛因,后在其租用的城固县博望镇西村张x的房内与“老兵”进行分包后,以包吃包住每天发100元报酬雇佣池海x(已判刑)送货贩卖。2012年5月17日晚,池海x在与被告人张波同住的租住房楼下向吸毒人员胡x交易海洛因后被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1小包。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池海x随身查获的粉末状可疑毒品11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833克。被告人张波从中获利13000余元,负案在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池XX的证言证实了他是2011年12月底从北京回到城固的,到城固后认识了被告人张波。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波让他帮忙卖毒品,并告诉他,如果有人打电话要货,就让他先问清对方身份,然后说好交易地点,他就送货过去。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有的时候卖50元,有的时候卖100元,钱数不等,毒资总共卖了13000余元。这11小包毒品都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西药瓶子里。是被告人张波给我的,是在5月10几号给他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给他的时候就是连塑料瓶子一起给他的事实;2、被告人张波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份,他在网上认识了池海x后,就约池海x和他同住在县城世纪广场那的出租房内。他给认识的贩毒人水牛打电话,水牛如约来到他租住的房下巷道,水牛用红塑料袋包了一疙瘩的海洛因,他给付了4000元,后来在出租房里他叫吸海洛因的老兵来,免费给老兵吸,老兵帮他分包,他雇池海x给送货,也就是卖,边卖边分包的。每天包吃住再付池海x100元,池海x一共给他卖了13000多元。直到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上网回去没见池海x了,打电话也不通,他就知道他可能被抓了,也没在那住了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贩卖这11包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张波和池海x所为的事实;4、(2012)城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池海x已被判刑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实了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波在贩卖毒品被抓获时,负案在逃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波在城固县张骞广场塑像前,从“汉中人”手中以3700元购买一包海洛因,在县城“天利宾馆”201房间内进行分包后,以管吃管住每天发100元报酬雇佣“狼人”进行贩卖。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波在绿岛网吧门口向石乘x进行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波随身缴获“益达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一个,内装11小包疑似海洛因和1小袋疑似冰毒。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1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4310克;1小袋晶体状粉末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9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了他2012年3月回来,11月份又吸食上海洛因,2013年3月13日16时左右他去被告人张波常去的县城汉运司对面绿岛网吧,被告人张波不在,等了会儿,他出来在门口看见被告人张波从大西关方向来了,在网吧门口,他给了被告人张波100元钱,被告人张波按以往的给了他一小黑包海洛因,刚走到外面路上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缴获了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时公安机关又抓获了被告人张波,并当场缴获了毒品,他们分别被口头传唤到公安局的事实;2、被告人张波的供述证实了他偶尔吸冰毒。2013年3月12日天黑时,他在绿岛网吧,有一个叫老黑的40多岁中年男子要海洛因,他用自己一小包海洛因和老黑换了一小袋200元钱的冰毒。今年3月5日,“汉中人”给他打电话,问要货吗?他说要,并约好地点在张骞塑像处。第二天中午来后,“汉中人”给他打的电话,他们交易了,“汉中人”用红塑料包包了中药丸大小的一疙瘩海洛因,有10克的样子,他付了3700元后回到天利宾馆201房间,用小鬼的电子秤分成小包,最后他和狼人在绿岛网吧边上网边开始卖的。3月13日那天15点多,他卖第七个货收第700元时,公安机关就把他和石峰x两人当场抓获了,当场检查出了他身上的一个白色“益达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内装11小包海洛因和1袋冰毒,石峰x身上有1小黑包海洛因是他一人在天利宾馆201房间包装的,他分包成4个小包,纯红的50元,纯黑的100元,纯黄的150元,红黑相间的200元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间和地点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波在绿岛网吧门口向石乘x进行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3年3月13日下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张波所为的事实;6、(陕)公(汉)鉴(毒)字(2013)290号和(2013)69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波贩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和冰毒的事实;7、汉中市计量测试所LZL2013G142测试报告证实了1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含量2.4310g,1小袋疑似冰毒净含量0.3903g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波贩卖毒品海洛因9.264克,冰毒0.7163克,共计9.9803克。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海洛因9.264克,冰毒0.7163克,共计9.980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波犯罪后认罪太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要求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期三十内缴纳)。二、依法作案工具:“occo”手机一部,上缴国库;三、依法没收海洛因9.264克,冰毒0.716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