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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因本案,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陈甲。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丁××在海宁星莹家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星莹公某)工作,任该公司某某仓库主任,负责木材验收入库及熏蒸等工作。期间被告人丁××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某某供货商的贿赂款,并为对方在木材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间,星莹公司某某供货商上海家实宝贸易有限公某、上海英帕贸易有限公某等公某负责人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转款1120800元给被告人丁××,其中包括其归还被告人丁××的借款及利息共计651800元、被告人丁××帮其垫付的运费100000元,其余369000元为陈某甲送给被告人丁××的贿赂款,被告人丁××均予以收受。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丁××先后9次收受星莹公司某某供货商上海延良木业有限公某负责人周某的贿赂款共计265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因惧怕公某调查此事,退还周某25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丁××先后6次收受星莹公司某某供货商湖州含山木业加工厂负责人胡某甲的贿赂款共计144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退赃384900元,行贿人周某某退赃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周某、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乙、余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戊、葛某某的证言,木材供应商明细表及供应商明细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材料出库单及列表,报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及社保关系证明,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用担任海宁星莹家具有限公司某某仓库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供货商的贿赂款,为对方谋取利益,共计40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二、退赃款40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