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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希健与高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健,高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希健,男,住沾化县。被告:高洪宁,男,住沾化县。原告陈希健与被告高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高洪宁向原告陈希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希健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高洪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