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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水伟与娄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伟,娄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29号原告陈水伟。委托代理人王征桂。被告娄芙蓉。原告陈水伟诉被告娄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水伟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娄芙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芙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水伟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娄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