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余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在上海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基于以上诉请,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日期;二、寿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寿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①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居住且一直未领结婚证;②非婚生子余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蔡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农村基层组织和基层政府,根据其了解、掌握的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春在上海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年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予以解除。至于双方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参照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因余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蔡某某不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余培培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的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