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小萍与宋真玮、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萍,宋真玮,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6号原告黄小萍,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冯更浪路*号。委托代理人谢正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真玮,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弄**号。被告俞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号*室。原告黄小萍与被告宋真玮、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代理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萍的委托代理人谢正力、被告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真玮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真玮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真玮称被告俞华名下的化妆品公司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元、50,000元、45,000元、64,000元,共计金额为219,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真玮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书,确认被告宋真玮应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19,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宋真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俞华辩称,被告宋真玮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其已与被告宋真玮离婚,离婚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宋真玮在外借款。且其未收到过任何钱款,其后来得知,原告与被告宋真玮的借条均是在事后补写的。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几笔借款均无资金流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其已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真玮系朋友关系,被告宋真玮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3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45,000元、64,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宋真玮出具了4张借条及4张收条。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真玮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宋真玮至期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至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置有房产,地址世界路x村x号x室,房地证号:沪房地杨自(x)第x号,权利人宋真玮。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男方俞华所有,女方宋真玮放弃该房产权,该房产银行贷款x万元由男方俞华负责还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人民币x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清。”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借款确认协议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宋真玮出具的借条、收据、借款确认协议书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华虽辩称其不知情,但从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反映,被告俞华亦知情被告宋真玮在外有债务存在,且两被告在明知被告宋真玮在外有债务的前提下,约定房屋归被告俞华一人所有,债务却由被告宋真玮一人来负责偿还,亦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对被告俞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俞华辩称,上述借条、收条均系在两被告离婚后形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宋真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真玮、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萍借款219,000元;二、被告宋真玮、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小萍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共计6,242元(原告黄小萍已预交),由被告宋真玮、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