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霞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6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霞,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6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6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水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阿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建华。上诉人孙霞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6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霞上诉称:原审法院所立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错误,应为“侵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孙霞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孙霞起诉主张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经查明,系临安市锦城街道集贤村6组红凉亭水库北面至小湾里地块租赁给他人的租赁款,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