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诉被告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田泽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76号原告肖艳,女,身份证号××,汉族,新宁县人,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王孟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海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泽广,男,身份证号××,汉族,新宁县人,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肖××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均由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告和被告田××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年6月5日生育儿子田××。婚后,被告性格爆燥,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不予珍惜。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的本性再次暴露出来,多次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泽广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肖××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和被告田××于1996年年初开始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田××。对于婚后感情,原告主张婚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以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动手打人;被告承认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打牌、喝酒及双方处理问题的观点不一等原因,夫妻之间有些矛盾,被告也确实动手打过原告。2012年7月2日,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楼民城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并已分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在抚养费用及财产分割方面意见不一。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购买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原、被告均主张大部分购房款由本人的个人财产支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婚后双方还购置了格力柜机一台、美的柜机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三台、背投彩电一台、液晶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布沙发一套(两长一短)、床5张、儿童家具一套、餐桌椅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以上财产总价值为350000元。另外,双方还有电动摩托车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子一对。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中还有现金40000元、基金20000元、股票70000元、对原告妹妹肖慧文有债权12000元、原告父亲过生日时收取的礼金22600元、原告在岳阳市红日机械厂购买的住房一套。原告否认在岳阳红日机械厂购买了住房,但认借了40000元给肖慧文购房,之前借给肖慧文的12000元已陆续收回,当初购买的共计90000元的基金、股票2013年上半年赎回、卖出时价值已只有58000元,且已作为生活费用开支,收取的礼金22600元已作为庆贺原告父亲生日开支。经查,2013年3月5日,原告赎回中银增长基金24507元,2013年3月7日卖出山东黄金股票1100股,得款37688元。原告同时主张有对其父亲的债务26000元,被告予以承认,但主张双方为原告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000元、购买了空调二台、冰箱一台、电视二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手机二台、安装假牙十颗,并支付了住院费用30000元、去北京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反驳其父亲代被告支付了了结交通事故的费用,承担了不少于50000元抚养小孩的费用,被告父母装修房屋时原、被告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在本院判决原告肖××和被告田××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已分居,现双方均对自己的婚姻失去信心,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协商婚生子田××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位于××的一套住房,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购房款系用本人的个人财产支付,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房屋连同家电、家具等家庭财产(不含电动摩托车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子一对)的价值为3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抚养小孩,住房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财产分割补偿款。被告主张原告在岳阳市红日机械厂购买了一套住房,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出借给肖慧文的现金40000元、向原告父母的借款26000元,属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可由双方各承受50%。基金、股票的价值应按赎回、出卖的价值计算,共计62195元(24507元+37688元),虽然生活费用开支确实会花费一部分,但原告主张至今已全部消费完毕,明显超出生活所需,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扣除必要的生活开支,原告应分给被告28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肖慧文尚有12000元债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告父亲生日时原、被告收取的礼金22600元,必然也有相应的开支,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讼中主张为对方父母支付的相关费用,即便属实,也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父母的孝敬或赠与,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和被告田××离婚;子女抚养:田××,男,××年6月5日出生,由被告田××抚养,原告肖艳按50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至田××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肖××和被告田××各负担50%;原告肖××有探望田××的权利,被告田××有协助的义务;财产分割:位于××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格力柜机一台、美的柜机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三台、背投彩电一台、液晶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布沙发一套(两长一短)、床5张、儿童家具一套、餐桌椅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田泽广所有,由被告田泽广支付原告肖艳财产分割补偿款175000元;电动摩托车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子一对,归原告肖××所有;由原告肖××支付被告田××赎回基金、卖出股票款28500元;共同债权40000元,由原告肖××、被告田××各分得20000元,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告肖××、被告田××各负责偿还1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负担100元,由被告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冯朝辉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