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玉侠与张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侠,张华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黄玉侠,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夏邑县韩镇乡。被告张华丽,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原告黄玉侠诉被告张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玉侠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双方对于租赁机械的种类、名称、数量、租金、租赁期限、履行地点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亦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2589.77元、返还租赁物钢管3426米、扣件1597个。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租赁费32589.77元及返还租赁钢管3426米、扣件1597个,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玉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3日原告黄玉侠的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张华丽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2010年11月2日、3日、5日、15日、20日、23日、25日、26日;2011年12月10日、12日、16日、由经手人邵XX、被告张华丽签字的发货通知单11张,证明送货情况;3、证人邵XX、胡XX出庭作证,证明送货情况及要款情况。其中有被告张华丽签字的单子系被告自己来拉的,有马传金签字的是送货人送到的租赁物。被告张华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邵XX、胡XX证人证言,和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玉侠在永城市东城区开办“永城市康富钢模板租赁站”,从事建筑施工构件的租赁业务。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双方对于租赁机械的种类、名称、数量、租金、租赁期限、履行地点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租赁期至2010年12月3日。合同第五项约定,租赁费按模板数量、租用天数计算,钢管每米/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亦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32589.77元、返还租赁物钢管3426米、扣件1597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原告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被告在使用完毕租赁物后,应将租赁物及租金一并交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丽支付给原告黄玉侠设备租金32589.77元,钢管3426米、扣件1597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环审判员  张良鹏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