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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周汉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周汉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水,周汉昆之父。原告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公司)诉被告周汉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周汉昆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审查,周汉昆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斯金辉、被告周汉昆及其代理人周高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特公司诉称,曼特公司与周汉昆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期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聘任周汉昆为工程部经理。聘期内,周汉昆每一周的工作时期是6天,每一周休息1天。故周汉昆每一周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劳动法》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和第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2013年2月份周汉昆实际旷工是6天,仅仅出勤5天,只是在考勤表上未写明。2013年2月16日、17日二天为旷工,曼特公司已按约支付给周汉昆全部工资;因周汉昆严重失责,曼特公司按规章制度对周汉昆作出2000元的罚款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曼特公司无需支付给周汉昆加班工资47816元、无需返还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及无需补发2013年2月份工资51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汉昆负担。原告曼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违约责任;2、通知一份,欲证明周汉昆旷工的事实;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曼特公司对周汉昆的违规行为所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4、快递清单及回执,欲证明曼特公司已经将处理决定送达周汉昆的事实;5、曼特公司规章制度,欲证明曼特公司对于旷工及造成公司损失的处理规定;6、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周汉昆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7、工作移交单一份,欲证明周汉昆逾期处理的事实;8、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曼特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周汉昆工资的事实;9、办公管理规定一份,欲证明周汉昆违反管理规定的依据;10、考勤表一份,欲证明周汉昆旷工的事实;1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周汉昆辩称,关于加班工资,曼特公司称周汉昆每周工作6天,每一天工作7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曼特公司的该观点缺乏依据。曼特公司的办公管理规定第一款第4条明确规定,工程特殊岗位日工作时间与非特殊岗位日工作时间不同。周汉昆在工程部上班,工程部规定的一天工作时间已经超过8小时,而且还要经常加班,所以周汉昆一周的工作时间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时间。事实上周汉昆加班工资应为52398元。2013年2月份周汉昆的实际上班时间为23天,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实际曼特公司应补发的2月份工资应为12708元。曼特公司克扣周汉昆20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汉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欲证明曼特公司聘用周汉昆的事实;2、任职通知,欲证明周汉昆的工作岗位;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欲证明曼特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4、办公管理规定,欲证明工程特殊岗位和非特殊岗位工作时间不相同以及周汉昆周六加班的事实;5、工作交接单,欲证明曼特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收回门禁卡、删除考勤指纹记录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决定书,欲证明周汉昆2013年2月6日上班的事实;7、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欲证明2013年2月6日周汉昆父亲周高水因周汉昆工作事宜被曼特公司殴打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9、解除合同快递回单,欲证明周汉昆于2013年2月23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周汉昆对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3、4、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通知内容不属实,认为曼特公司认为制造周汉昆旷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告知过劳动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曼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通过口头、会议宣读、张贴等方式告知,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6周汉昆认为该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内容不真实,且系胁迫周汉昆签字确认,应属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汉昆无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曼特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周汉昆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考勤表并不能证明曼特公司扣款或者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不能证明周汉昆旷工的事实,相反能证明周汉昆每天上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份周汉昆出勤天数存在争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加以阐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曼特公司对周汉昆提交的证据1-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发生纠纷这一客观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曼特公司与周汉昆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曼特公司聘请周汉昆为工程部经理,聘用期为三年,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聘用期年薪为200000元(税后),其中每月固定发放13000元,剩余部分作为考核工资,考核工资在合同期限内,周汉昆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条件的,曼特公司支付给周汉昆当年度全部考核工资,并在年底一次性付清。曼特公司额外支付周汉昆车辆及其它福利补贴共计3万元/年,平均分摊到每月补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了约定。2013年1月10日,上峰集团有限公司对曼特公司1号厂房五层内装修工程进行了过程管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中认为周汉昆作为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对该项目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联系单不及时签证、材料报验缺失等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偷工减料一项给公司带来近20万元的损失。周汉昆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6日,周汉昆及其父亲周高水在与曼特公司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周高水进行报警。2013年2月20日,曼特公司通知周汉昆因其从2月5日至2月20日未请假未上班,属于旷工,要求其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2月21日,曼特公司依据《聘用合同》第7条第2项第2、3款的规定,因周汉昆失职、旷工,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周汉昆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周汉昆,周汉昆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2月27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后周汉昆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曼特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周六41天加班的加班工资52398元、2013年1月份工资5868元、2月份工资12027元、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38332元、违约金4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曼特公司支付周汉昆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7816元、返还2013年1月份克扣的工资2000元、补发周汉昆2013年2月份工资5164元(不含2013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曼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21日曼特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之日,周汉昆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天数为40天。2013年1月份,曼特公司从周汉昆的工资中扣除罚款2000元。2013年2月份记薪天数应为15天(不包含周六),曼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记载周汉昆2月6日、18日、19日、20日为旷工,该月份曼特公司发放周汉昆工资2955元。周汉昆工资单中月工资标准为10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2500元补贴。本院认为,关于曼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汉昆在职期间周六上班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聘用合同》、任职通知以及曼特公司办公管理规定等证据,曼特公司工作实行单休制度,周一工作至周六,而周汉昆系曼特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系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并不受常规作息时间的约束,故曼特公司认为周汉昆一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曼特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周汉昆在职期间40天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至于周汉昆的月工资数额,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包括每月固定的13000元及2500元的补贴即为15500元。故曼特公司应当支付周汉昆周六加班工资的数额应为57011元(15500元÷21.75天×40天×200%),现周汉昆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该笔款项为5239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曼特公司在周汉昆2013年1月份工资中扣除2000元罚款的问题,因曼特公司并未提供罚款的依据,故该2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周汉昆主张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虽然曼特公司认为周汉昆存在连续旷工的问题,但其出具给周汉昆的旷工处理通知和考勤表的记录不符,而且曼特公司采用的是指纹考勤,其并未提供指纹考勤记录佐证周汉昆的旷工事实,故截止曼特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曼特公司应发放周汉昆2013年2月份15日(不包含周六)的工资即10690元(15500元÷21.75天×15天),扣除曼特公司实际已经发放的2955元,曼特公司仍应补发周汉昆2013年2月份工资7735元。关于周汉昆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曼特公司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审理查明,周汉昆在上峰集团有限公司对曼特公司1号厂房五层内装修工程过程管理专项审计中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周汉昆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需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已经给曼特公司造成近20万元的损失,现周汉昆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故曼特公司依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关于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约定解除与周汉昆的《聘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周汉昆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周汉昆提出的要求曼特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汉昆在职期间周六加班工资52398元、返还周汉昆2013年1月份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补发周汉昆2013年2月份工资7735元,合计62133元。若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汉昆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曼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