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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200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1982年11月16��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母。上诉人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某乙生于2008年5月17日,系刘某丙与刘某甲的婚生女。2010年7月6日,刘某丙与刘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乙由刘某丙抚养,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全部财产归刘某甲所有。此后,刘某乙随刘某丙生活。现因刘某乙上学等费用支出较大,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未成年��女,有权要求父亲按其生活、学习的需要给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刘某甲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随着孩子的成长,其学习和生活费用均已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支付13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刘某乙的户籍地为沾化县冯家镇柴家村,即使现在广州上学,其抚养费的数额也应在刘某甲负担能力范围内予以确定。诉讼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刘某甲的收入状况,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抚养费为52721.5元【(9446元+6776元)×25%×13年】。关于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支付教育费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刘某乙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某乙支付抚养费12721.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某乙负担1182元,刘某甲负担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每次支付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依法改判。1、上诉人系农民,收入较低,生活压力较大,且上诉人父亲身体状况不好,2012年多次住院,已花光家中积蓄。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分三次支付抚养费,间隔时间较长,同时上诉人探视权也得不到保障。现被上诉人之母一直拒绝让上诉人探视孩子,孩子的成长情况上诉人更不得而知。请求改判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并要求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职业为司机,其收入高于一般普通农民。答辩人之母也有孩子和老人。现在广州生活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答辩人之母抚养答辩人更有困难。2、答辩人之母没有阻挡上诉人探视,而且上诉人要求行使探视权与本案请求抚养费并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次数、时间间隔是否适当。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父女关系,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不影响刘某甲对其女履行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在诉讼双方未举证证实刘某甲是否存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下,根据刘某甲的户籍性质,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适当,上诉人刘某甲以其具有其他子女和父亲生病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衡量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抚养能力,结合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分三次支付抚养费适当,上诉人关于半年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上诉人可以随时行使其探视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